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86號
MLDM,97,易,786,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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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拾陸包(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45 巷 22弄12號4樓之6,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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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