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2 日凌晨 1 時許,駕駛F2T-707 號機車,外出尋覓竊盜目標,在苗栗縣 公館鄉○○村○○路226 號前,發現停於路旁之2F-6385 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車內置有許多財物,遂隨機拾 得地上石塊,將該車右後側玻璃敲破,伸手入車內,竊取車 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高爾夫球桿1 組、信用卡4 張、國民 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提款卡3 張、PSP 遊戲機1 台 、燒錄器1 台、學生證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