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4816號
CTDV,106,司促,4816,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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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張秀美即黃嘉玉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嘉玉向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履行繳款義務,嗣經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債權人並通知債務人後, 屢次催告,仍不為清償,又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嘉玉於民 國100年8月9日死亡,債務人黃張秀美為其繼承人為由,聲 請本院對債務人黃張秀美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繼承系統表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迄未補正, 難認債務人黃張秀美為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嘉玉之法定繼 承人,亦無法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張秀美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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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