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所為竹
監苗字第裁54-HC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C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裝載 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 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身後長度最多不得超全長百分之 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 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2 款、第 79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6 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38-TX 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 派出所警員舉發「裝載不穩妥,該車因裝載紙箱擅自將後攔 板置下,顯有危險」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 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 第7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原處分 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貨物綁緊,無行駛危險之虞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3138-TX 號自用小貨 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 為。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楊景華到庭具結證稱:「 (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當時我跟他,他裝載紙箱,有 一點顛簸,此條路在施工,我就將他攔下,我當時是開巡
邏車巡邏,我剛好到那邊,看到異議人,他要到后里南下 ,而我要北上,會車就剛好看到此事,當時我們之間的距 離約有五公尺遠」、「(你覺得他車子有何異樣?)他用 帆布覆蓋,看起來很危險」、「(為何看起來很危險?) 他就將後攔板放下,紙箱放在後攔板上,且超過後攔板」 、「(當時有實際測量超過多長?)根據30條1 項7 款後 攔板不能置下,因而舉發」、「(依你的判斷,他有無其 他辦法的安全措施?)他日間要有三角措施,讓其他人可 以看到他將後攔板置下,保持安全距離」、「(照片上的 破洞是否你叫他拆開給你看的?)拍照時就已有破洞」、 「(依你的判斷,是否還是屬於裝載有危險?)要用較大 台的車,這台車太小了」、「(他車上的皮帶下方的帆布 是否會飄?)會。」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0月9 日訊問 筆錄),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7年7 月21日中縣甲警交裁 字第0970011541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有將後攔板平放,且將紙板擺放在後攔板上, 足見異議人於貨車裝載物品後,未將車身關妥,影響交通 安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裝載必須穩妥 」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61年5 月11日路台 (61) 字第 35315 號函示參照)。
(二)再觀諸卷附之貨車照片,其上顯示貨車裝載之物為紙板, 車後欄板平放,紙板裝載之高度已超越車頭,左右車身僅 以竹竿架著固定,並未另外加裝任何固定設施。異議人雖 以帆布包覆,惟帆布左下方有一破洞,而後攔板部分亦僅 以一條皮帶綑綁,並未在棚架上方以直綁的方式,由上而 下綑綁,貨物仍有因帆布破裂或皮帶鬆脫而掉落之可能, 。再者,小貨車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 是否穩妥、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 為人主觀認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 款 之規定,貨車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縱為日間,亦 應懸掛三角紅旗以警示後方來車。是異議人空言已將貨物 綁緊,沒有危險,不須懸掛危險標誌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信。
(三)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 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
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 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 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以上開 詞語置辯,認應撤銷裁罰,然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 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使本院對證人楊景華之證述產生合理 懷疑,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有載運貨 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 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 險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