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73號
MLDM,97,交聲,173,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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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8 月8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
54-HD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11日18時19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0 -MQ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13線63.8公里處時,違規闖紅燈 ,經該路口所設置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由臺 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舉發,並指定最後應到案期間為 97 年7月18日。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之97年7 月1 日到案 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認警員稽查違規事實有明顯瑕疵,因舉發相 片內車輛明顯並未超過斑馬線,連號誌燈柱及路口都未超過 ,何來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50-MQ 營業一 般半拖車,行經臺13線63.8公里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 岔口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於該交岔路口 設置照相設備拍攝取得之舉發照片2 張,堪予認定。(二)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
1、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 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 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 號 函釋甚明。次按,「微 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 ,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 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 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 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 時間換算速度,又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 2、再者,依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蔡棋材, 於97年9 月24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第一張是紅燈那 張,第二張是紅燈兼綠燈左轉。第一張上一行顯示自右至 左是日期、時間,第二張也是如此顯示日期、時間,第一 張照片:第二行違規時間是3Y40代表當時號誌該車行駛第 三車道閃黃燈4 秒,右邊R013是代表已經紅燈1.3 秒該車 才違規的當時狀況,第三行366 代表照片的序號;第二張 照片:第二行308 是代表第三車道違規,08是指第一張與 第二張照相的時間相差0.8 秒,右邊R00 是代表紅燈零秒 ,第三行V28 是代表當時的車速是28公里。所以在這方面 向庭上補充異議人申訴說滑行車速是較慢的,該車輛在未 經該路口停止線前,已有4 秒鐘的黃燈閃示,然後接著1. 3 秒的紅燈該車壓線經過該違規處,由此可以顯示與第二 張照片闖紅燈的行為」、「(為何第二張照片是紅燈0 秒 ?)工務段是因黃燈後要轉紅燈左轉時,必須須要有紅燈 2 秒的延遲時間,據工務段人員解說係法規規定,0 秒是 剛好轉換為紅燈左轉,第一張照片是1.3 秒時車輛剛好通 過,此為轉換前,所以第二張照片才會顯示為0 秒」、「 (這樣的速度有無可能是異議人所說的滑行,而不是闖紅 燈?)可能性不高,因在未經過路口停止線前,已見有4 秒黃燈閃示,已有足夠的時間讓其反應煞車」、「(有無 可能因車輛太重,而煞車不及?)照理講可能性不高,因 該處是屬於工務段設計的秒數,他們有衡量過車速及煞車 的情形。」等語,有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 證人庭呈之照片2 張可資佐證。由上可知,違規照片第2 行右側代碼「R 」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 行代碼「V 」 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 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 張舉發照片;若車 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下1 秒之第2 張舉發照 片,再依車輛移動距離,換算當時車速「V 」之數值。因 此,第1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 燈秒數(即代碼「R 」)為「1 秒3 」,異議人所駕駛前



開車號汽車已超越停止線;第2 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 碼「R 」)為「0 秒0 」,異議人所有之駕駛之自小客車 已行駛過斑馬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且依移動距離換算 當下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28公里,可見異議人車 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等情 明確。
3、至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已踩煞車,係因車輛過重,致使車 輛前滑,而遭機器拍照,如前所述,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 當時車速高達時速28公里,已非車輛自行滑行所可能之速 度;再者,異議人辯稱車輛明顯並未超過斑馬線,連號誌 燈柱及路口都未超過,應非闖紅燈等語,由前揭交通部82 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觀之,該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態樣甚明,並無疑義,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 元之罰鍰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 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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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