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現另案在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甲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甲戊○
號8樓
巷15號
甲寅○
號
庚○○
甲s○
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r○○
之3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
24、4974號及96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卯○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戊○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寅○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s○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宇○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r○○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R○○、甲卯○、甲戊○、甲寅○、庚○○、甲s○、r○○被訴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s○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2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R○○與甲卯○原為夫妻關係;甲戊○與甲寅○為兄弟關係 ,庚○○、甲s○則均係甲寅○之朋友;甲宇○與乙丁○(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r○○則與R ○○為甥舅關係。R○○與r○○、甲戊○、甲寅○、庚○ ○、甲s○、甲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組成俗稱擄鴿勒贖 之犯罪集團,由R○○負責恐嚇鴿主、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 ,r○○負責運送賽鴿、購買人頭帳戶、提領鴿主匯入之款 項,甲寅○、甲戊○、庚○○、甲s○、甲宇○、乙丁○負 責架鴿網竊取賽鴿,自95年3 月6 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 先由甲寅○、庚○○、甲s○在臺北縣三峽鎮、鶯歌鎮附近 山區架設鴿網,甲戊○則在山下把風;乙丁○則負責在臺北 縣汐止市附近山區,架設鴿網,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由乙丁 ○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之賽鴿,並自己以電話聯絡或 交由其女友甲宇○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R○○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告知R○○,再由乙 丁○駕車搭載甲宇○,約定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 附近與r○○或R○○會面後,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 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竊得之賽鴿;而甲寅○ 、庚○○、甲s○則於賽鴿中網後,輪流至架設鴿網之山上 取下捕獲之賽鴿,交予甲寅○,由甲寅○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R○○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告知R○ ○,再由R○○或r○○與甲寅○約定地點後,以每隻賽鴿 5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R○○則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恐 嚇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必須依指 示匯款至r○○所收購之李美慧於臺灣郵政公司所申設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棋於臺灣郵政公司所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美慧、張豐棋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 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否則賽鴿即無法飛回,致【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R ○○再自己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與r ○○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知r○○
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
三、R○○與r○○、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 ○、乙丁○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賽鴿及 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起,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法,在上揭地點,竊取【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再以上述方 式將竊得之賽鴿交付予R○○或r○○,由R○○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 示恐嚇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必須 依指示匯款至r○○所收購之張豐棋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聖安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梁葉秀蘭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吳桂梅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朱建菱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張進發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許彩玉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金蓮於臺灣郵政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武義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及同具犯意聯絡之甲卯○向友人邱思成所借得之邱思成設 於臺灣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聖安、梁葉秀 蘭、吳桂梅、朱建菱、張進發、林許彩玉、陳武義、簡金蓮 、邱思成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追查),否 則賽鴿即無法飛回,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R○○於撥打恐嚇電話後,即指示 甲卯○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持上述帳戶存簿補登交易明細 ,以確認被害人有無將贖款匯入,再由R○○或r○○各別 持提款卡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所得 則朋分花用。
四、嗣經警於95年8 月23日上午5 時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縣鶯歌 鎮○○里○ 鄰○○○路阿南巷15號甲戊○、甲寅○住處、桃 園縣龜山鄉○○路326 巷38號5 樓之2 R○○、甲卯○住處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0鄰金華莊26號甲宇○住處執行搜索 、拘提,而分別查扣【附表四】所示之R○○、甲寅○、甲 戊○、甲s○、甲宇○所有供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並 拘提R○○、甲卯○、甲戊○、甲寅○、庚○○、甲s○、 甲宇○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R○○、甲寅○、庚○○、r○○、乙丁○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4424號肆卷第526-529 、541 、588-593 、604-607 、530-531 、533 、540 、634-637 、635-637 頁),被告 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共同被告R○○、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 ○、甲卯○、r○○;證人乙丁○、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三、本案除前揭說明外,就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甲卯○、甲寅○、庚○○ 、甲s○、甲宇○、r○○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4424號壹卷第12-21 、70-78 、116-123 、 145 -146、149-151 頁,貳卷第170-175 、183-195 ,肆卷 第526-535 、540- 541、548-550 、555-558 、560-561 、 5 88-593、598-599 、604-607 、619-620 、629-630 頁, 同署95年度偵字第4974號壹卷第9-13、18-21 頁,本院卷一 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司法警察甲r○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資 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R○○、甲卯○、甲戊○ 、甲寅○、庚○○、甲s○、甲宇○、r○○上開自白,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甲卯○、甲戊○、甲 寅○、庚○○、甲s○、甲宇○、r○○上開竊盜、恐嚇取 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R○○、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 r○○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適 用數罪併罰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法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考其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 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是以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 正前已有變更,然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實行共同正犯,前開修 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被告係故意為上揭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 換算新臺幣,比較之結果,罰金應以修正前罰金之下限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有利於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較修正後之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有利於行為人。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處斷。至於被告R○○、甲卯○、甲戊○、甲寅○、庚○ ○、甲s○、甲宇○、r○○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既均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均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加以論 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 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 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 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 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R○○以電話通知渠
等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實力控制,若不匯款 渠等將無法取回賽鴿,被害人因畏懼喪失賽鴿始同意匯款, 被告R○○所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無疑。 ㈢核被告R○○、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 、r○○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R○○、甲卯○、甲戊○、甲寅○、庚○○、甲s○ 、甲宇○、r○○就【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所為各次竊盜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 【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所為各次恐嚇取財行為,均係 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檢察官僅起訴 被告甲卯○自95年7 月1 日起之犯行,故僅就被告甲卯○【 附表二】所示行為論罪科刑)。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犯罪 集團為達成擄鴿勒贖之目的,自須分工負責架設捕鴿網竊鴿 、撥打勒贖電話、領取贓款及釋放鴿子,本案被告R○○、 甲卯○、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r○ ○等人,雖均未就本案每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每一階 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 擔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另被告R○○、甲卯 ○、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r○○等 全體共同正犯間,雖部分共同正犯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R○○、甲戊○、 甲寅○、庚○○、甲s○、甲宇○、r○○間,就其等於事 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內所為之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另被告告R○○、甲卯○、甲戊○、甲寅○、 庚○○、甲s○、甲宇○、r○○間,就上揭事實欄三(即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等人每日上午在前揭地點,捕捉落網賽鴿時,將落網 之賽鴿一一取下之數個舉動,其所捕捉之賽鴿雖可能分屬不 同人所有,然被告等人所為之數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竊盜 之意思決定,為遂行同一竊盜犯行所為,而在一般社會觀念 上,應得將其等每日上午捕捉落網賽鴿之複數舉動,評價為 一行為,至於被告等人於不同日期前往上開地點捕捉賽鴿之
行為,因已難謂犯罪時間密切關聯,即應予以分別評價,無 從將其等於前開期間每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評價為單一行為, 是被告等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一日期,分別 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數被害人賽鴿之行為,各係在同一地點 ,以一個行竊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重竊盜之一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如 【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各屬時間緊接, 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而被告等人係利用於【附表一】所竊得之賽鴿來作 為恐嚇取財之方法,其等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 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另【附 表一】附表編號11、47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R○○、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 r○○就【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就【附表二】 所示之各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被告甲卯○就【附表二】 所示之不同日期所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6條有 關連續 犯之規定,既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 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 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 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 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 」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 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 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本案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
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竊盜及恐嚇取財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 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 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 ,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59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 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因此,有關多次竊盜及多次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則應回 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 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集合犯 」,則依舊法連續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集合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 。是以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集合犯」之適 用云云,尚有誤會。
㈦又被告甲s○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於92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s○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就其【附表一】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其【附表二】所為,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R○○、甲卯○、甲戊○、甲寅○、庚○○、甲 s○、甲宇○、r○○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設置 鴿網陷阱竊取他人所有賽鴿,再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 金之方式為之,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期間長達 約5 月,且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 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 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而賽鴿價值亦隨之銳減,對 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 甲卯○、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於本案 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較輕,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甲戊○、 庚○○前無不良素行,暨其等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參與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卯○、甲戊○、甲寅○、 庚○○、甲s○、甲宇○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本案被告R○○、甲卯○、甲戊○、甲寅○、庚○○、甲 s○、甲宇○、r○○所為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 前,且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甲卯○、甲戊 ○、甲寅○、庚○○、甲s○、甲宇○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甲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較輕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俾使被告甲戊○、庚○○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15、17- 22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R○○、甲寅○、 甲戊○、庚○○、甲宇○、甲s○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恐 嚇取財犯行聯繫、命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而【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現金為被告R○○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R○○、甲寅○、甲戊○、庚○○、 甲宇○、甲s○等人供陳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R○○、甲 寅○、甲戊○、庚○○、甲宇○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直接密切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R○○、甲卯○、甲戊○、甲寅○、庚 ○○、甲s○、甲宇○、r○○等人與共犯乙丁○,另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賽鴿及恐嚇取財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以相同之 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得 手後,再以上述方式將竊得之賽鴿交付予R○○或r○○, 由R○○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恐嚇時間 ,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恐嚇必須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否則賽鴿即無法飛回,致【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 匯款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再 由被告R○○指示甲卯○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持上述帳戶 存簿補登交易明細,以確認被害人有無將贖款匯入,其後由 R○○或r○○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所得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R○○、甲卯○ 、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r○○此部 分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R○○、甲卯○、甲戊○、甲寅○、庚○○、甲s ○、甲宇○、r○○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堅詞否認,被告R○ ○、甲戊○、甲寅○、甲宇○均辯稱:伊於95年8 月23日為 警拘提到案後即遭收押,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 語;被告r○○則辯稱:被告R○○等人遭查獲後,伊就沒 有再參與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雖指述渠等賽鴿野放訓練未歸, 爾後接獲他人以電話告以須匯款以換回鴿子等情,然上開被 害人並未目睹渠等賽鴿遭竊情節,且亦無法指述渠等賽鴿係 遭人何人竊取,故渠等證言自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
㈡又被告R○○、甲卯○、甲戊○、甲寅○、庚○○、甲s○ 、甲宇○等人係於95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其中被告R○○ 、甲戊○、甲寅○、甲宇○並於查獲後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 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等對事後 【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顯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而被告r○○雖於96年8 月22日始因 另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為警逮捕到案,然因該集團中負
責竊取賽鴿之甲寅○、甲戊○、甲寅○、庚○○、甲s○、 甲宇○等人及負責聯繫共犯、撥打恐嚇電話之R○○等共犯 既均於95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依其等分工方式而言,被告 r○○顯難獨自一人完成所有階段犯行,其辯稱:自被告R ○○等人被查獲後就未再參與等情,並非無據。據上,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R○○、甲卯○ 、甲戊○、甲寅○、庚○○、甲s○、甲宇○、r○○等人 確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自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 人有共同參與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