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2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代理人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 20條第3項、第9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該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本票係為保障樂洋企業有限公司與成鑫汽車修理廠 簽定之合約書之履行,原裁定書上兩造並非該合約書之真正 當事人,聲請人應以樂洋企業有限公司為名義而非僅以其代 表人乙○○為其聲請人,相對人亦應以城鑫汽車修理廠為當 事人,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ㄧ,聲請人就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 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不當。 又系爭本票為合約書之履約保證,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此 本票既是為了保證上開合約之履行,當然應深究該雙方就合 約內容是否有違約之處,而再對該保證之本票聲請執行,並 非單純就該保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應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來確定債權是否存在,今就該票據聲請本票裁定實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甲○○,且未指定受款人,此有抗告人
本人簽名蓋章之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票 字第295號卷第4頁),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自應為其發 票行為負票據責任,故原審就相對人乙○○執有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要件審查後,認無欠缺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 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深究上開合約有無違約,再對系爭本票聲 請執行云云,惟衡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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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2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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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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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8日 │300,000元 │97年6月 │97年7月10日 │TS No 30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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