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19號
HLDV,97,婚,119,200810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越南籍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結婚,被告 分別於90年12月12日、91年10月27日及94年3 月15日入境臺 灣與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尚佳。詎被告竟於96年1 月31日 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 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涉 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影本各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游建雄到庭證稱:原告去越 南娶妻情形伊都清楚,原告約花費新臺幣40萬元迎娶被告, 回臺後也有宴客。被告原在自助餐工作,兩造生活的時間沒 有辦法配合,被告偶會找伊聊天,但未聽被告提起有遭原告 毆打情事。伊是聽原告說被告失蹤,有報警協尋但無音訊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4年3 月15日入境臺 灣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回函1 紙在卷足憑,足見 被告現仍在國內。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 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 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 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 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 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於96年1 月31日 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失去聯絡已久,均如上述, 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又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而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 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 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