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E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巿結婚,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抵台,並約定以原告之戶籍地為被告之住宿地點即 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地點,初期兩造相處尚稱愉快,不料被告八十七年三 月份返回菲律賓探親後,却一去不回,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娘家電話亦 更換了,無法聯絡,原告請當地之朋友去找被告,亦找不到被告。原告當時 有送被告到機場,不知為何沒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 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認證書、護照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劉登閣及原告之父親江天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返回菲律賓探親後,却 一去不回,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二件、結婚證書、認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告之父親江天送到庭證稱屬實, 原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