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973號
HLDM,97,花簡,973,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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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花蓮縣壽 豐鄉○○段625地號」補充為「花蓮縣壽豐鄉○○段624、62 5地號」。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杜韋智」刪除,並將第6行整行 刪除,更正為「挖取上開地號國有土地之砂石後,運往坐落 於同段 635地號之瑞岡砂石場堆放,導致上開國有土地遺有 面積0.06994公頃、深度約0.8公尺之坑洞,共計竊取559.52 立方公尺之砂石(計算式:0.06994公頃x10,000平方公尺x0 .8公尺=559.52立方公尺),嗣為警於民國96年10月3日晚間 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是受花蓮縣農田水利會壽豐工作站站長乙○○之委託,在 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第一進水口疏通淤積之導水路,才會要 鄧呈祿鄧春貴駕駛怪手、卡車負責清除淤積砂石,將砂石 放在導水路旁邊的空地,待清除完畢以巨石置放於導水路旁 ,再以砂石填補巨石的縫隙,並沒有將砂石跟合法購買的砂 石一起堆放,更無將砂石占為己有之行為云云,且與證人乙 ○○到庭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曾受乙○○委託清 除導水路內之淤積泥沙,然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到庭證稱 :我們移送被告竊取的土石,和水溝裡清出來的淤泥沒有關 係,被告挖的是地上的土,警方到場時,有一台挖土機跟兩 台卡車,將砂石運往被告的砂石場,正在運送中,警方並在 被告的砂石場扣到土堆,經河川局駐警王基祥到現場測量及 使用 GPS定位後,發現遭挖取後形成的坑洞是坐落在624 、 625地號土地上,面積為0.06994公頃等語明確,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97年9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970038118號函檢送之證人 王基祥調查筆錄、現場勘查報告書、衛星空照圖各乙份及現 場照片 8張可參,是被告所辯受委託清除淤泥縱屬事實,亦



與本案盜挖國有土地竊取砂石之行為無關,不足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鄧呈祿、卡車司機鄧富貴鄧春貴竊 取國有砂石,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瑞岡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應循正常管道取得砂石,竟指揮受雇之司機竊取體積為55 9.52立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砂石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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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