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寅○○、乙○○、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寅○○、乙○○、丑○○及子○○之女友辰○○(另經不起訴處分)等 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子○○駕駛車牌 號碼B四─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欲至彰化市吃宵夜,途經 彰化市○○○路北上右轉中央路口時,與對向中華西路左轉中央路之謝廉驤所駕 駛附載其女友丙○○、車牌號碼H8─九0八九號自小客車差點發生擦撞,兩車 遂於該路段相互爭道、超車行駛,謝廉驤行駛至中央路與中山路口因紅燈停車, 即下車與正後方停車之子○○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子○○隨即取出其所有 之蝴蝶刀一支下車,並與謝廉驤發生拉扯,丑○○、寅○○、乙○○三人亦共同 基於與子○○一同教訓謝廉驤之傷害犯意陸續下車,子○○因不堪與身材魁梧之 謝廉驤互相拉扯,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打開蝴蝶刀向謝廉驤身體胸、背部等 處揮刺,丑○○、寅○○、乙○○三人於當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多人圍毆一人及 子○○持刀揮砍人體,有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丑○○、寅○○仍以拳腳、乙 ○○仍持遮陽簾桿,基於傷害犯意與子○○共同圍毆謝廉驤,致謝廉驤受有左鎖 骨部二×0‧五公分銳器傷、左上臂外側一‧八×0‧六公分銳器傷、左肩胛下 方背骨部三×一公分銳器傷、右鎖骨下方近胸骨處三×一公分銳器傷、右肩胛骨 部五‧二×一‧二公分銳器傷等五處之傷害,傷重不支倒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門旁,子○○、丑○○、寅○○、乙○○及辰○○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謝廉驤 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心包填塞而不治死亡。嗣經謝廉驤同車之女友丙 ○○記下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鎖定子○○、丑○○、寅 ○○、乙○○追查,子○○、丑○○、寅○○、乙○○因而出面投案,並扣得子 ○○所有之上述蝴蝶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丑○○、寅○○、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下車與被害人謝廉 驤爭執之事實,被告子○○並坦承持蝴蝶刀一支刺殺被害人謝廉驤數刀等情,但 被告四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子○○辯稱:因被害人拉我下車並出拳打我, 才持刀刺對方,並非要殺死他等語,其辯護人並提出辯護稱被告子○○係因被害 人攔停其所駕車拉其下車,欲動手毆打,被告子○○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持刀揮 刺,僅係防衛過當云云;被告丑○○辯稱:沒有看見子○○拿刀,其下車之後見 被害人與子○○拉扯,只是要將兩人拉開,但拉不開,後來被害人突然向其揮拳 ,其擋開之後,向被害人肩膀打一拳,打中時覺得手濕濕的等語;被告寅○○辯 稱:看到被害人要打丑○○,才出手推被害人一下,他就倒了等語;被告乙○○ 辯稱:持遮陽簾桿下車要修理被害人,但還沒有碰到被害人就倒了等語。經查:(一)被害人謝廉驤因受有(1)左鎖骨部二×0‧五公分銳器傷、(2)左上臂外 側一‧八×0‧六公分銳器傷、(3)左肩胛下方背骨部三×一公分銳器傷、 (4)右鎖骨下方近胸骨處三×一公分銳器傷、(5)右肩胛骨部五‧二×一 ‧二公分銳器傷等五處之刺戳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心包填塞而 不治死亡,其中上述(4)號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刺中右側第五肋骨 及右肺,造成血胸,並由右側第五肋間往左胸腔穿入,刺穿主動脈,造成大量 出血及心包填塞,為致命傷,上述(3)號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刺中 左側第十肋骨穿入左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三公分,上述(5)號傷口向內向下 ,深六公分,刺中肩胛骨,上述(1)號傷口向內向下,深一.八公分,刺中 左鎖骨,上述(2)號傷口向外向上,深六公分,五個傷口均由相似的刺器所 造成,根據刀柄留在傷口附近皮膚 壓痕、傷口寬度、深度及形狀,研判兇器 均為單刃刺器,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刀背厚0.三公分,刀柄兩側各有兩 個圓形突出物(活動關節),與蝴蝶刀吻合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 醫師相驗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解 剖鑑定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被告子○○坦承攜帶蝴蝶刀下車及持刀揮刺被害人等情,且被害人受有如上述 (1)至(5)所示之銳器傷,且均屬相似之刺器所造成,已如上述解剖鑑定 報告所載,而除被告子○○坦承持刀揮刺被害人及蝴蝶刀一支扣案外,其餘被 告均否認持有相似之刺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亦持相同刺 器,足見被害人所受上述五處刀傷均係被告子○○持上述蝴蝶刀所為,而持刀 刺進人體胸部,足以造成死亡,顯為被告子○○所明知,其明知如此仍故意為 之,且被害人所受上述(4)、(3)號傷口均深達十一公分,分別刺中被害 人正面左胸腔主動脈、背面左胸腔左肺下葉,上述(5)號傷口亦深達六公分 ,刺中被害人背面肩胛骨,亦可見被告子○○下手猛烈,並兼及被害人正、背 面,其下手之際顯有殺人犯意,被告子○○否認殺人犯意云云,不可採信;又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被害人攔停其所駕車拉其下車,欲動手毆打,被告 子○○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其辯護人所稱之此部份 事實,固據證人辰○○稱:二車差點相撞後,被害人一路上叫罵要我們停車, 遇紅燈後,被害人下車拉子○○叫他下車,我看到對方要打子○○,兩人因而 拉扯等語,但證人辰○○係被告子○○之女友,此據其述明,又其對於是否看 見被告子○○持刀下車,前後所述不符,顯有意為被告子○○隱瞞,其所述難 免偏頗,不能盡信,且依證人辰○○所述,二車係「遇紅燈停車」,並非被害 人以不法方式攔停被告子○○所駕車,又被害人雖下車拉被告子○○,而被告 子○○係「將他手撥開,之後便下車」,所以被害人叫罵被告子○○停車及拉 扯之行為,縱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但在被告子○○遇紅燈停車,及將被害人之 手撥開後,自行開車門下車之際,被害人之該行為業已過去,且被告子○○係 攜帶蝴蝶刀下車,其自已有傷人之意思,又被害人身高一百八十五公分,身材 魁梧,卻身中五刀,被告子○○身體竟無任何受傷,被告子○○及證人辰○○ 均稱:被害人先要動手打他等語,顯然可疑而不能遽信,所以縱然被害人亦有 動手打人之行為,但究係何人先行動手打人,即屬無從分辨,所以被告子○○ 之上述殺人犯行實施時,其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過去,且屬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此部 份之主張,不能採納。綜上,被告子○○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三)被告四人均坦承因爭道糾紛而下車,被告子○○並承認攜帶蝴蝶刀下車,且持 刀揮刺被害人,被告丑○○承認打被害人一拳,手上留有血跡等情,被告寅○ ○承認推被害人一下,手上留有血跡等情,被告乙○○承認手持遮陽簾桿下車 要修理(毆打)被害人等情,被告丑○○並稱:打被害人一拳後遭被告乙○○ 撞開等語,被告乙○○稱:是有意毆打被害人而將被告丑○○推開等語,所以 依被告四人所述情節,被告四人確實均距離被害人非常接近,且被告丑○○、 寅○○、乙○○均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另證人丙○○稱:見到四名男子圍 毆被害人等語,證人辰○○稱:被告四人均有下車等語,又被害人遭被告子○ ○持上述蝴蝶刀刺中五刀,已如前述,其中正面受有上述(1)、(4)號銳 器傷,背面受有上述(2)、(3)、(5)號銳器傷,該蝴蝶刀經當庭勘驗 其長度結果為刀柄十二公分、刀刃十公分,共計二十二公分,有審理筆錄可按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丑○○、寅○○以拳、腳打、踢被害人等語 (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又被告子○○在被害人正面揮刺二刀、 背面揮刺三刀,顯已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害人正面、背面均遭被告子○○刺傷 ,足見被害人有時面對被告子○○,有時背對被告子○○,而被害人須背對被 告子○○且仍遭其刺傷三刀,顯見被害人除應付被告子○○之刺殺外,尚須應 付被告丑○○、寅○○、乙○○之打擊,被告丑○○辯稱僅打被害人一拳等語 ,被告寅○○辯稱僅推被害人一下等語,被告乙○○辯稱僅手持遮陽簾桿下車 被害人就倒了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子○○所持上述刀 刃長十公分、全長二十二公分之蝴蝶刀,在近距離內亦應清晰可見,被告丑○ ○、寅○○、乙○○於近距離以被害人為毆打目標,自已目擊被告子○○持刀 揮刺被害人,雖其係因爭道糾紛所生爭執且其過程歷時短暫,難以證明被告丑
○○、寅○○、乙○○於該短時間內萌生殺人犯意(詳如後述),但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四年度 上字第八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寅○○、 乙○○與被告子○○事前具有協議,且被告丑○○、寅○○、乙○○係先後加 入圍毆被害人而未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但被告丑○○、寅○○、乙○○均基 於與被告子○○共同圍毆被害人之傷害犯意進而著手實施,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依照上述判例意旨所示,足堪認定被告丑○○、寅○○、乙○○三人係 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寅○○、乙○○三人於圍毆當時,客觀 上應能預見多人圍毆一人及被告子○○持刀揮砍人體,有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 ,被告丑○○、寅○○、乙○○既基於與被告子○○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 絡,雖被害人經相驗結果未發現刀傷以外之其餘明顯傷痕,但其對於各被告間 之實施行為,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其傷害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按 「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 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又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一三0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分 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持蝴蝶刀下車之際,被告丑○○ 、寅○○、乙○○隨即下車助陣,見被告子○○持致命凶器刺殺被害人之際, 未加制止,仍以拳腳毆打被害人,減弱被害人反抗能力,使之無法逃離危險狀 態,因認被告丑○○、寅○○、乙○○三人當時亦有殺人犯意云云,訊據被告 丑○○、寅○○、乙○○均堅決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等人係因與被害人 行車爭道糾紛而生爭執,並無深仇大恨,又係被害人先主動下車至被告等人所 駕車之紅燈暫停處理論,被告四人於被害人下車前是否得以確知被害人將下車 而有事先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又是否因該爭道糾紛即足以使被告丑○○、寅 ○○、乙○○在未經謀議之狀況下各自產生殺人之決意?均有疑問,且被告丑 ○○、寅○○、乙○○係因同車之被告子○○下車與被害人拉扯之時,始陸續 下車,被告丑○○、寅○○、乙○○辯稱係基於為被告子○○助陣之傷害犯意 出手圍毆被害人,尚有所據,而本件糾紛事出突然,從被害人下車爭執起至被 告四人駕車離去時止,歷時甚為短暫,依被告四人及證人丙○○、辰○○所述 情節,大約僅一分鐘左右,又係被告四人圍毆被害人一人,可見當時場面確實 非常混亂,其中雖有被告子○○以殺人犯意持刀揮砍(已如前述),但被告丑 ○○、寅○○、乙○○是否確已知悉被告子○○之殺人犯意?在該混亂之短暫
時間內得否看清被告子○○下手之位置及輕重?是否僅因看見被告子○○持刀 迅即將其傷害犯意轉變為殺人犯意?亦均有疑問,因而難以證明被告丑○○、 寅○○、乙○○可以預見被告子○○係基於殺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寅○○、乙○○三人確有殺人犯意,自不能僅以被 告丑○○、寅○○、乙○○與持刀之被告子○○共同圍毆被害人,即推測其具 有殺人犯意,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令實施傷害犯行之被告丑○○、寅 ○○、乙○○負共同殺人之責,而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傷害致死犯行,令 負責任(亦如前述),所以,公訴人所指此部份殺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並 予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被告 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卷附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與事實不符,而認 被告子○○自行前往鹿港分局等情,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云云,經 查,證人即辰○○之母卯○○○稱:十六日當時不知辰○○行蹤等語,證人即 被告丑○○之父稱:十六日當時不知兒子丑○○行蹤,警察來問丑○○與何人 出去,是說不知道等語,但依證人卯○○○及癸○○上述不知行蹤之陳述,尚 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四人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即至警局投案之事實,而本件案發後 ,由證人丙○○記下B四─一一六一號車號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當時同車者為 證人辰○○、其男友綽號阿彰、及友人綽號老鼠、大胖、阿良,依路程及人數 等根據而合理懷疑該綽號阿彰、老鼠、大胖、阿良等四人涉嫌,並於當晚及翌 日凌晨分別查出阿彰、老鼠、大胖之姓名分別為被告子○○、丑○○、寅○○ ,又已分至其住處查訪,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查出阿良之姓名為被告乙○○, 而對於被告四人發生嫌疑,此據證人即上述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之製作人丁 ○○、庚○○、甲○○、己○○、證人即彰化分局刑事組長辛○到庭陳述明確 ,該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於案發翌日上午九時許對於被告四人已根據 合理可疑而發生嫌疑,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當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被告四 人係在案發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鹿港分局投案,此據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被告四人之警訊筆錄載明,顯已在案件發覺以後,核與刑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辯護人以上述職 務報告書所載「被告四人係自丑○○家中出發」等情與事實不符為由,於審理 庭始請求傳訊證人柯銘進、楊龍標,因該職務報告書之製作人丁○○、庚○○ 、甲○○、己○○,對於本案發覺之經過,均經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認此部份 證人已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丑○○、寅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 人認被告丑○○、寅○○、乙○○亦共犯殺人罪云云,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其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丑○○、寅○○、乙○○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主動下車爭執、被告子○○僅因爭道糾紛即起意殺人、被告丑○○、寅○○、 乙○○均為被告子○○助陣而圍毆被害人、乃至發生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及參 酌各被告參與行為之程度、犯後主動投案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被告子○○所有,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 仕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惠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