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35號,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
偵字第993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誣告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證 人林宏德、吳柏萬、周振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容璇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花院明95執 全孝字第242 號通知等證據,以被告所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且因被告為 本件誣告行為時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並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刑二分之一,而諭知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未依和解 契約給付賠償金,且被告與伊另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在涉訟 中,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故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 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 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 6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量刑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 ,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
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 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 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悔悟,及所涉本件誣告案件 部分,業已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其 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給付;另2萬元,將於97年7月4 日付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一時不甘查封,情急之下致犯本罪,所誣指之人 均受不起訴分確定,危害已除,誣告之民事部分並已和解賠 償(並付半數以上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 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後 態度此一量刑事項,其量刑結果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將和解書所載 另2萬元,以郵政匯票方式郵寄給付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 提領兌現,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 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信封影本、本院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依本件和解筆 錄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5 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情形已不存在而為無 理由。又上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被告與告訴人另 有民事案件賠償案件在訴訟中,然此民事訴訟案件是針對告 訴人對被告財產為查封,被告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 事件,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與本案誣 告案件之民事賠償無涉,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