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37號
HLDM,97,簡,137,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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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6359號、96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95年度偵字第4722號),
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街 114號財團法人人幼教育 基金會(下稱人幼基金會)之執行長,甲○○○於民國11年 10月10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係人幼基金會之負責人, 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於業務上製作人幼基金會捐贈收據,明知如附件一至 附件七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田曉平等 222人實際僅捐贈收據面 額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二十不等之金額,竟連續於職務所製作 之捐贈收據上,虛偽填載足額收據,交付田曉平等 222人, 幫助田曉平等222人逃漏 90年起至94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總 計幫助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 )1億6524萬2000元(詳參附 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稽徵之正確性及人幼基金會。 戊○○為94年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人幼基金會購得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捐贈收據,持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稅, 逃漏94年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另 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 、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二紙(屬私文 書),出售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人員及連續向人幼基金會 購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收據,轉售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人 員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乙○○為94年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起訴書誤繕為93 、94年),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方式,向人幼基金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捐贈收據 ,持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稅,逃漏94年綜合所得稅,足生損 害於稅捐之稽徵之正確性。丁○○為93年、94年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時間、方式,連續向人幼基金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捐贈收據,持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稅,逃漏93年、94年 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乙○ ○、陳奕洲等 5人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詢問、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素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 證詞及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證人田曉平等 222人在調查局詢 問、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戊○○陳奕洲乙○○及證人田曉平等 222人購買之人幼基金會收據影本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 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 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 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六)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



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 5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又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其2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其等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查被告甲○○○為11年10月 10 日出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戊○○盜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低階部分行為,應為高階之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偽造私文書及多 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捐 2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 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丁○○ 2 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丁○○多 次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丙○○甲○○○分別為人幼基金會之執行長與負責 人,竟開立不實捐贈收據幫助如附件所示之 2百多人逃漏稅 捐,數額共計高達 1億6524萬2000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公平性;被告戊○○除貪圖私利購買不實之人幼基 金會收據以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外,竟又偽造捐贈收據及 居間轉售收據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公平性;至乙○○丁○○等 2人一時貪慾圖便, 為減少稅捐支出而誤蹈法網,暨被告 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丁○○



2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 5人犯罪之時 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不受該條例第3條有關有期徒 刑逾1年6月上限之限制)之規定,就渠等犯上開之罪所宣告 之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乙○ ○、丁○○ 2人部分,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 5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涉本案犯行,惟犯後態度良好,足表悔意,經此科刑判 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 5人均有 正當之工作,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被告丙○○甲○○○均緩刑5年,被告戊○○緩刑3 年,被告乙○○丁○○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5人 所為犯行,確實影響稅捐稽徵正確性甚鉅,故本院審酌被告 丙○○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 ○○○應於判決確定後 2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40萬 元;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除可彌補國家財稅之損害,並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丙○○、戊○ ○、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戊○○偽刻之 「奉獻專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大章及負責人「林 志明」私章各 1枚,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丟棄多時 ,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偽造面額各20萬元之黃裕傑方彩淑奉獻收據 2紙上之「奉獻專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及「林志明」之印文各 2枚,均未扣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同條第2項第4款、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均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 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被告丙○○等6人犯罪事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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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納稅義│仲介者│已補稅│犯 罪 經 過 │
│ │ │務人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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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 │ │ │丙○○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街114 │
│ │ │ │ │ │號人幼基金會之執行長,甲○○○為人│
│ │吳梁月│ │ │ │幼基金會之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 │
│ │娥 │ │ │ │之人,於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時間、│
│ │ │ │ │ │方式,在業務上製作人幼基金會捐贈收│
│ │ │ │ │ │據上,明知上開捐贈者只捐贈面額百分│
│ │ │ │ │ │之3之金額,竟填載足額之收據給附件 │
│ │ │ │ │ │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捐贈人,用以申報所│
│ │ │ │ │ │得稅,幫助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
│ │ │ │ │ │之稽徵及人幼基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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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戊○○丙○○│94年補│戊○○以收據面額百分之三之代價,經│
│ │ │ │ │31296 │由丙○○於94年間,向設址花蓮縣花蓮│
│ │ │ │ │元 │市○○街114號人幼基金會購買收據一 │
│ │ │ │ │93年補│張,面額合計20萬元,以自己名義申報│
│ │ │ │ │43484 │94年綜合所得稅,逃漏稅捐。 │
│ │ │ │ │元 │其自90年至95年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 │ │ │ │ │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丙○○以面額│
│ │ │ │ │ │百分三之代價購買人幼基金會之收據再│
│ │ │ │ │ │以面額百分之十之代價,經由戴修華、│
│ │ │ │ │ │李熙明等人,轉售給邊子強、蔡枳松、│
│ │ │ │ │ │曾覺民廖大發、孫元慶、鍾瑞禎、李│
│ │ │ │ │ │名世、稅承國方彩淑、林富美、鄭阿│
│ │ │ │ │ │蓮、曾榮慶等13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 │ │ │ │ │幫助逃漏稅捐,並於94年12月間,連續│
│ │ │ │ │ │盜刻「奉獻專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
│ │ │ │ │ │諾會」大章及負責人「林志明」私章,│
│ │ │ │ │ │偽造面額各20萬元之黃裕傑方彩淑奉│
│ │ │ │ │ │獻收據,以收取面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出│
│ │ │ │ │ │售予方彩淑,用以申報94年所得稅,幫│
│ │ │ │ │ │助逃漏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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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乙○○何素勤│ │乙○○以收據面額百分之十之代價,經│
│ │ │ │ │ │由何素勤於94年間,向設址花蓮縣花蓮│
│ │ │ │ │ │市○○街114號人幼基金會購買收據, │
│ │ │ │ │ │面額18 萬元、22萬元合計40萬元,以 │
│ │ │ │ │ │自己名義申報94年綜合所得稅,逃漏稅│
│ │ │ │ │ │捐。 │
├──┼───┼───┼───┼───┼─────────────────┤




│四 │丁○○丁○○何素勤│ │陳奕洲以收據面額百分之七之代價,經│
│ │ │王淑筠│ │ │由何素勤於93年、94年間,向設址花蓮│
│ │ │陳星潭│ │ │縣花蓮市○○街114號人幼基金會購買 │
│ │ │陳鼎仁│ │ │自己名義收據20萬元1張、10萬元1張、│
│ │ │ │ │ │王淑筠收據20萬元2張、陳星潭50萬元1│
│ │ │ │ │ │張、32萬元1張、陳鼎仁收據10萬元1張│
│ │ │ │ │ │、8萬元1張合計8張面額170萬元,用以│
│ │ │ │ │ │申報93年、94 年綜合所得稅,逃漏稅 │
│ │ │ │ │ │捐。 │
└──┴───┴───┴───┴───┴─────────────────┘
附表二:被告丙○○甲○○○偽造收據幫助逃漏稅統計表 ┌──┬─────┬──┬─────┬────┬─────┬───┐
│ │案號 │被告│補稅金額 │收據張數│收據總面額│附註 │
├──┼─────┼──┼─────┼────┼─────┼───┤
│一、│96年度偵字│63人│1688萬6578│168張 │5876萬元 │詳參附│
│ │第6359號 │ │元 │ │ │件一 │
├──┼─────┼──┼─────┼────┼─────┼───┤
│二、│96年度偵字│16人│156萬1059 │61張 │934萬元 │詳參附│
│ │第158號 │ │元 │ │ │件二 │
├──┼─────┼──┼─────┼────┼─────┼───┤
│三、│96年度偵字│39人│780萬9292 │140張 │3089萬2000│詳參附│
│ │第1564號 │ │元 │ │元 │件三 │
├──┼─────┼──┼─────┼────┼─────┼───┤
│四、│96年度偵字│39人│2793萬8078│140張 │2439萬元 │詳參附│
│ │第1607號、│ │元 │ │ │件四 │
│ │96年度偵字│ │ │ │ │ │
│ │第2970號 │ │ │ │ │ │
├──┼─────┼──┼─────┼────┼─────┼───┤
│五、│96年度偵字│40人│676萬5909 │119張 │2893萬元 │詳參附│
│ │第1513號、│ │元 │ │ │件五 │
│ │96年度偵字│ │ │ │ │ │
│ │第2969號 │ │ │ │ │ │
├──┼─────┼──┼─────┼────┼─────┼───┤
│六、│96年度偵字│14人│739082元 │35張 │668萬 │詳參附│
│ │第2086號 │ │ │ │ │件六 │
├──┼─────┼──┼─────┼────┼─────┼───┤
│七、│96年度偵字│11人│159萬6553 │28張 │625萬元 │詳參附│
│ │第3109號 │ │元 │ │ │件七 │
├──┴─────┼──┼─────┼────┼─────┼───┤
│ 總  計 │222 │6329萬6551│691張 │1億6524萬 │ │




│ │人 │元 │ │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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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