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97年度,106號
HLDM,97,玉簡,106,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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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 之財物:
(一)民國 97年9月11日18時許,侵入乙○○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路7-2號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廢鐵1批及鋁 門窗2面(廢鐵約重22公斤;鋁門窗約重9公斤),得手後 將之載往金鉦富企業社販賣,賣得新臺幣(下同 )470元 。
(二)97年9月13日 18時許,侵入乙○○前揭未有人居住之工寮 內,徒手竊取鋁門窗 3面(約重16公斤),得手後將之載 往金鉦富企業社販賣,賣得640元。
(三)97年9月15日 20時許,侵入乙○○前揭未有人居住之工寮 內,徒手竊取廢鐵,於得手前遭乙○○發現後報警,於是 日21時許經警在花蓮縣玉里鎮○○路與自由街交岔口查獲 ,當場扣得金鉦富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2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金鉦富企業社工頭陳桂榮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証富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 2張、 現場照片12幀、刑案現場測繪圖 3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 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 未遂罪及 3次侵入建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 )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後,於 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仍不知悔改,竟又為本次竊盜及侵入 建築物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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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