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信奇
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肆佰伍拾肆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柒拾陸日,合計陸佰叁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自民國三十九年初春起即遭以涉嫌匪諜為名 非法羈押,直至四十五年間始獲釋放,前後被折磨七年之久,其中自四十二年五 月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七日止交付感化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並領款在案,另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之羈押 及執行感化處分後未依法釋放部分,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 日之賠償金,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 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 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 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 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再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 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規定雖未及於受感 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 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 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 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及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均付闕如。惟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未能折抵感化或感訓期間,雖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二月九日遭羈押,至四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審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交付感
化,感化期間另由命令定之,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 (42)廉龎三 六五號令感化三年,於四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結訓離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九一)法沛 字第三00三號函暨所附檢肅匪諜案案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書、臺灣仁愛 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所稱係於三十九年 間即遭羈押乙節,因聲請人已到庭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資審酌,且經本 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此部分相關紀錄結果,除檢送之前揭 資料外,無其餘資料可考,無法提供等詞,有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 可憑,是應認聲請人確定裁定感化處分三年,且實際遭羈押及執行期間係自四十 一年二月九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而扣除上述三年之感訓處分即四十二 年五月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七日止之期間,聲請人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自四十 一年二月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七日止遭違法羈押四百五十四日。另於感化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仍受 違法執行一百七十六日,總計六百三十日。
四、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 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 件案件卷宗因時間久遠而滅失不存,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明結 果,除該軍管區提出之前述資料外,俱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考,已如前述。茲因相 關案件卷宗不存,本院無從查考本件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 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本院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 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 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 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 本件依現存資料,均未有聲請人承認參與匪諜組織或活動之記載,尚無證據證明 本件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賠 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受 限制自由時年方三十餘歲,正值青壯年,對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打擊非輕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嫌過高,應以四千元折算 一日,方屬適當,以所受羈押之六百三十日計算,總計應准予賠償二百五十二萬 元(4000x63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