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0
號、第2249號、第2995號、第2996號、第2997號、第3133號、第
3368號、第3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 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不知悔改,明知乙○○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 乙○○於97年6月17日8時許,至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171 號住處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將該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賣給不詳年 籍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由丙○○、乙○○平 分花用。
二、丙○○於得知乙○○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係竊自戊○○之上 開住處後,又與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7日15時許,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U9-7005 號自小客車載乙○○至戊○○上 開住處,見該房屋大門未上鎖,直接推門入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戊○○所有之窗簾4 片、化石標本 3個、心型音樂盒1個、黃藍色手提包1個、LOYSE牌手表1 只 、黑色皮夾1只、藍色旅行袋1個、乳白色窗簾2 件、珍珠項 鍊1串、玉鐲1只、黑色耳機1個、USB傳輸線1條、MP3隨身聽 1台(嗣遭乙○○丟棄,未扣案)、花色指甲包1個等物,得 手後,將上開贓物帶回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 172號4樓之住處。
三、丙○○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由丙○○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9-7005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己○ ○所居住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2 號之展鑫超商前,趁四 下無人之際,由甲○○撿拾地上之石頭砸破該超商大門玻璃 ,共同侵入該超商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綠牌約翰走路1瓶 、歐式甜酒1瓶、三得利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 瓶 、黑白狗蘇格蘭威士忌1瓶、蓮香液白酒1 瓶、紳藍威士忌1 瓶、瑞典伏特加1瓶、萊姆汁1瓶、絕對伏特加1 瓶、竹葉青 酒1瓶、三多利威士忌1瓶等各式酒類飲料(價值共7840元) ,得手後,共同將該贓物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運回丙○○ 上開住處旁路邊停放。
四、丙○○於97年6月21日8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花商新村39號 前,見庚○○所有之臺灣玉(重約3公斤)1批放在門口,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 取該臺灣玉1批,得手後,藏放於上開住處內。五、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 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明知丙○○所交付之玉鐲1 只、乙 ○○所交付之花色指甲包1個,均係渠等於97年6月17日15時 許,至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71 號住處所竊取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 載為17日)同時收受持有之。
六、嗣警循線於97年6 月21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丙○○之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丙○○、丁○○、乙○ ○、甲○○等人,並在該住處及停在該住處路旁之上開自小 客車內查獲上開贓物,而偵悉上情。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 ○、己○○及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丙○○、丁○○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四所載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甲○○於凌晨4 時許,共同至己○○經營之展鑫超商竊取 酒類飲料等物之犯行,該超商現雖在休業中,然己○○仍居 住在該超商2 樓,是該超商仍係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丙 ○○就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公訴人以同案被告甲○○撿拾地上石頭敲破超 商大門玻璃行竊,認該石頭屬於兇器,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云云,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 度臺非字第100 號、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被告丙○○所犯上開 4 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丙○○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五部分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丁○○前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不佳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及牙保、收受贓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 ,及其犯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