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08號
HLDM,97,交聲,208,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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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 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由受處分人以司法 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 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第1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若係「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前揭規定,係 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此亦即花蓮縣警察局花 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 記載「乙○○」為本件車牌號碼99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駕駛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記載之裁罰對象即受處 分人,則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之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 5月31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7月7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受處分 人,既為車牌號碼99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友銓交 通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乙○○。則本件由乙○○而非受處 分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



程式,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異議人實體上雖異議略以:伊當時駕駛上揭車輛行經 花蓮縣吉安鄉○○路經警會同過磅時,該地磅站內儀器僅顯 示47,260KG,並未超載,警員仍依室外看板顯示之47,400KG 重量舉發。本件異議人於97年5 月30日自花蓮縣玉里鎮大元 行出貨時,過磅結果為47,280KG,迨經遭本件舉發後,先後 前往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光華地磅站及花蓮港地磅再次 過磅結果,分別為47,290KG、47,260KG、47,260KG,顯見異 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未超載,而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惟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為43,0 00KG,而本件經警會同過磅結果為47,400KG一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已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取締經過?)還未進入地磅的前方,有一動 態地磅,若顯示燈號表示疑似超載,我們會請駕駛人上靜態 地方過磅,本件異議人超載事實同舉發單所載,地磅室內的 顯示數值會變動,但是會等到最後靜止的數值,機器才會判 斷是否超重,地磅室外的顯示看板,會顯示最後的數值是否 超載。」、「(為何異議人會拍到室內的儀器顯示是47,260 ?)因為駕駛人下車,所以室內的儀器數值還會再變動。」 等語,就地磅站過磅之情形,已證述甚明。此外,復有異議 人自行提出之當時過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地磅站過磅時 在地磅室內之儀器會隨車輛逐漸上磅而增減,迨至最後確定 數值穩定後,始會於室外顯示板顯示數值並判斷是否超載等 情,此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核上開證 人所證述之過磅情節應屬可信。且依本件異議人所提之照片 顯示,該地磅站之室外看板顯示過磅結果為47,400KG,已逾 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核定總聯結重無訛。而該設於花蓮 縣吉安鄉○○路○段459號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97年5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8年5 月31日等情,亦有 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 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嗣後前往其他地磅過 磅結果,不僅時間已有差距,且一般車輛是否超載,警察機 關向以科學儀器檢定,惟因科學儀器本得有法定公差或其他 可能產生之誤差,是警察機關遂定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 石車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7項第4款即規定:「過磅超 重逾百分之10者,應當場據實舉發,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 總重量百分之20者,應強制卸貨分裝。」目的即在避免因儀 器之誤差,致誤為錯誤之舉發或生爭議,然此並非謂在百分 之10範圍內即「不得」舉發,更非謂法律之規定已放寬汽車



得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再加計百分之10均非違規超載。 從而,本件地磅既經檢定合格,證人據以舉發即屬無誤,異 議人所提異議,實體上亦應認並無理由,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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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