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25號
CHDM,91,訴,625,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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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燦奎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被   告 卯○○○
        巳○○○
        午○○
        乙○○○
    戊○
        甲○○
        辛○○
        己○○
        壬○○
        寅○○
        子○○
        庚○○
        丑○○○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八號、第一五0號、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参年,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元沒收。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元沒收。
丁○○○幫助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元沒收。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新臺幣壹拾参萬伍千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参年。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辰○○係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七屆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黃佳勉(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競選總幹事,丙○○癸○○癸○○之兄陳振興為鄰長)二



人係黃佳勉之選舉支持者,辰○○丙○○癸○○三人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 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廉潔性,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渠三人竟冀圖使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 黃佳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為黃佳勉行求賄選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且為規 避檢警調三方之查察賄選,乃先由辰○○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 許,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內,將預備為黃佳勉賄選之賄款新台幣( 以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交由住處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轄區外之丙○○暫行保 管,以規避檢警查緝,並要丙○○擇日轉交予癸○○,並通知癸○○伺機取款買 票。丙○○乃在其住處將十三萬五千元預備為黃佳勉賄選買票之現金交予其妻丁 ○○○收藏,丁○○○明知該十三萬五千元係預備為黃佳勉賄選買票之錢,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將該預備為黃佳勉買票之十三萬五千元予以收受藏放。嗣於同年 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丙○○以電話通知癸○○前往取款,並依辰○○之交代將 「一票一千元」之買票行情告知癸○○,然癸○○於當日上午按時前往丙○○住 處取款時,因丙○○先前已將預備賄選之金錢交由其妻丁○○○收藏,而丙○○ 又一時找不到丁○○○,遂請癸○○於當日下午再前往其住處取款。當日下午三 時許,癸○○乃又再次前往取款,由丁○○○當面交款予癸○○點收無訛後,癸 ○○除先預扣二千元作為其本身許以投票給黃佳勉之賄賂(即俗稱賣票)外,癸 ○○隨即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當天下午三時許即依「一票一千元」之價 格沿戶連續向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並依每一戶有彰化縣福興 鄉西勢村村長投票權人數,將各戶買票款項交給卯○○○(家中共有六位有投票 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一票一千元須轉交陳獻明(於查獲時尚未轉交))、乙 ○○○(家中共有二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代為轉交巳○○○家中之 五千元賄款予巳○○○)、巳○○○(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 ,由隔壁鄰居乙○○○轉交五千元賄款予巳○○○)、午○○(家中共有四位有 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戊○(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 、甲○○(含尤尉伍戶內共有七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辛○○(家中 共有四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己○○癸○○認其家中共有二位有投 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受託代為轉交隔壁鄰居黃秀器家共二票二千元賄款( 於查獲時尚未轉交黃秀器,故檢察官就黃秀器為不起訴處分))、壬○○(家中 有一位有投票權,一票一千元)、寅○○陳英仁、陳上福及寅○○三戶中共五 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子○○(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 千元)、庚○○(家中共有三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受託代為轉交其 弟施震隆家中之二票計二千元賄款(於查獲時尚未轉交施震隆,故檢察官就施震 隆為不起訴處分))及丑○○○(家中共有五位有投票權,每人每票一千元,另 受託轉交張玉燕戶內之一票一千元(於查獲時尚未轉交張玉燕,故檢察官就張玉 燕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另癸○○所交付予趙嘉苓四千元、李怡秀一千元,檢 察官以李怡秀迄今未滿二十歲,尚無公職人員選舉權,趙嘉苓應在彰化縣埤頭鄉 興農村行使選舉權,並無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之選舉權,而就李怡秀、趙嘉 苓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投票支持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黃佳勉等語後離去 ,而陳賴蘭…等人均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且亦明知癸○○所交付之



款項係請其務必投票予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黃佳勉之賄賂,仍予以收受而許以為 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秘密證人A1目賭癸○○挨家挨戶以金 錢行賄村民,即於當日下午向警方檢舉,警方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通知癸○○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癸○○乃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至 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段四九五巷一三二號住處,扣得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六萬三千 元,並於偵查中供出賄款之出處及其行賄之村民,始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訪, 卯○○○巳○○○、蔡黃、乙○○○戊○各交出收受之賄款七千元、五千元 、四千元、二千元、五千元扣案(另並扣得趙嘉苓李怡秀各交出之賄款四千元 、一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 右揭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是請丙○○拿這些錢去辦活動,並請他幫我宣傳 黃佳勉,但我並沒有明說要去買票云云;被告丙○○辯稱:是辰○○請託我,並 說:選舉到了,這是要活動用的等語,但我不認為這種行為是犯罪云云;被告丁 ○○○辯稱:丙○○是有將一個包裹交給我保管,但是丙○○交給我的時候只向 我說:這包東西要把它收好等語,所以我並不知道卓南獄所轉交給我的東西是什 麼,我是在癸○○到我家拿丙○○要轉交給他的東西時,且經癸○○當場在客廳 清點丙○○所轉交給我的東西時,我才知道這個包裹裡面竟是錢云云;被告甲○ ○、辛○○己○○庚○○壬○○寅○○子○○丑○○○等八人均辯 稱:我沒有收到癸○○所交付賄選之金錢云云,被告巳○○○辯稱:癸○○拿五 千元交給乙○○○轉交給我,但沒有告訴我支持何位候選人云云;被告午○○辯 稱:我不知道我家是何人收買票的錢,在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不實在云云;被告 卯○○○辯稱:當時癸○○將錢放在桌上,且癸○○說的話我沒有聽清楚云云; 被告子○○辯稱:癸○○有拿錢給我,說這是買票的錢,可是我當場拒絕,所以 我沒有收買票的錢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有收癸○○拿來的錢,但我不知道癸 ○○拿錢給我做什麼云云。惟查,(一)被告癸○○到庭供稱:我認識黃佳勉, 因為我欠別人人情,是丙○○叫我去買票,因為丙○○認為我住在該處已經很久 了,如果由我去買票的話,效果會比較好,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早上九點多,丙 ○○打電話通知我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四十五巷二號住處拿錢,並依 辰○○交代之「一票一千元」共一百三十五票告訴我,我當天早上去時丙○○在 家,但丙○○說:錢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並叫我在當天下午大約三時許再去拿 錢,所以我後來才在當天下午三時許又再次去丙○○住處拿錢,下午三時許這次 是卓南獄的太太丁○○○將錢交給我的,並且有當面點清且當場收有現金十三萬 五千元,且我知道所收的這些是買票的錢,但是沒有買票名單,這次我是去買第 八鄰的票,我在點收無訛後,先預扣二千元作為本身許以投票給黃佳勉之賄賂( 俗稱賣票),隨即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戶向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八鄰之 村民買票,並依每戶有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投票權人數,當面將款項交給我 在警局所書寫之賄款發放名冊及戶長目錄上收款之人,並約定投票給一號候選人



黃佳勉,而第八鄰的鄰長陳振興是我哥哥,且卷附之名冊是事實等語,且被告癸 ○○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丙○○口頭上說要支持黃佳勉,可能需要買票,這次 先給我一部分發放,我發放二十一戶,共七十二人,共七萬二千元,收錢的人我 應該沒有記錯,我約發放一小時,我分錢時有說請支持一號,因有的人沒有在家 ,我就休息一下,過一陣子刑事組就打電話找我,我將未分完的錢六萬三千元皆 交給刑事組了等語,且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請他幫忙替黃佳勉拉票,沒 有說很明,就是讓他去做就對了,因為買票是犯法之事,所以我這樣講實際上就 是叫他去附近「發落」(台語發音),我讓他自己決定看性質一票給多少錢,也 就是讓癸○○決定等語;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黃佳勉是我妹妹嫁過去的 姊夫,辰○○有說一票一千元,我打電話叫癸○○來拿錢,我告訴癸○○一票一 千元,我照辰○○之前所言告訴癸○○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 生(即丙○○)在好幾天前交一包東西給我,說若有人來拿錢,叫我拿給他,我 就說錢在那裏,我先生就說錢就是這包東西,而我沒有打開,就把它塞到貯藏室 等語,且被告癸○○亦供稱:丁○○○知道該包東西是錢,因為我有坐在沙發當 場打開算錢,丁○○○就在旁邊,算完我就回去了等語,参以被告丁○○○係被 告丙○○之配偶,且被告丙○○又叫被告丁○○○保管該包賄選之金錢,並於被 告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至被告丙○○住處拿取該包賄選之金錢時,僅 由被告丁○○○在家交付該包金錢,顯認被告丙○○並未隱瞞被告丁○○○該包 金錢係賄選之金錢,並已將此事實告訴被告丁○○○,否則被告丙○○即會選擇 自行保管及交付該包錢予被告癸○○,而不會假他人之手為之,且該包錢係經被 告癸○○當場在客廳清點無誤後始離開,而當時被告丁○○○就在旁邊,被告丁 ○○○怎可能不知該包東西係預備賄選之金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辰○○、丙 ○○、丁○○○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巳○○○於警 訊中供稱:癸○○有交代隔壁乙○○○交予我五千元,並說投一號村長,賄款是 我本人收的等語;被告午○○於警訊中供稱:癸○○有向我買票,我共接受四千 元,有答應要選黃佳勉等語;被告卯○○○於警訊中供稱:癸○○有向我買票, 我共收受七千元,我有答應投票給村長候選人黃佳勉等語,再被告戊○雖辯稱: 我有收癸○○拿來的錢,但我不知道癸○○拿錢給我做什麼云云,惟被告戊○怎 可能在不知被告癸○○所交付之五千元究係何用途之金錢之情況下,即收受該五 千元,且被告癸○○係為候選人黃佳勉買票,怎可能在未告知或比手勢表示係何 候選人之賄款之情形下,即將賄款交給選民,是以被告巳○○○午○○、卯○ ○○、戊○四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癸○○於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取得由被告丁○○○當面交付之賄款後,隨即於當天下 午三時許依「一票一千元」之價格沿戶向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八鄰之村民買票 ,並依每一戶有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投票權人數,將各戶買票款項交給村民 ,嗣於當天下午秘密證人A1目賭被告癸○○挨家挨戶以金錢行賄村民,即於當 日下午向警方檢舉,警方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通知被告癸○○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被告癸○○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至鹿港分局製作 筆錄,並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四九五巷一三二號住處,扣得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六萬三千元,並於偵查



中供出賄款之出處及其行賄之村民,經警方依被告癸○○所供述之有交付賄款之 名單至渠等住處製作筆錄,被告巳○○○午○○卯○○○戊○乙○○○ 等五人均坦承收受賄款,且證人趙嘉苓趙伍文戶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訊中亦坦承:癸○○有交付四千元等語,又證人李怡秀何阿金戶內,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訊中亦坦承:癸○○有拿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等語, 均核與被告癸○○所為之供述接受發放款項之人、每戶發放金額及其所製作之賄 款發放名冊相符,且被告癸○○於該鄰居住時間長達二十餘年,其兄又為該鄰之 鄰長,其與該鄰之居民均為老鄰居,甚為熟識,故其當可不依名冊僅憑平時對該 鄰居民之熟識即可知該戶究有多少選舉票,而被告癸○○於買票後約二小時即被 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故其對剛剛行賄之對象記憶當最為清悉,再參以被告癸○ ○若係故意多指其並未行賄之對象,反而使人覺得其行賄之對象如此多,犯案情 節較為重大,對其所犯本案不但沒有任何助益,反而使人認其犯案情節較重,故 被告癸○○當無故意多指本案之被告為行賄對象之理,再被告癸○○與該鄰之村 民甲○○等人均係老鄰居並無何怨隙,其中被告丑○○○又係被告癸○○之兄嫂 ,被告癸○○當無故意誣陷之理,是以被告甲○○辛○○己○○庚○○壬○○寅○○子○○丑○○○等八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被告癸○○在警局所書寫之賄款發放名冊、戶長目錄各一份、 照片三張及在被告癸○○住處所查獲賄款六萬三千元、被告巳○○○戊○、午 ○○、乙○○○卯○○○等人交出之所收受之賄款五千元、五千元、四千元、 二千元、七千元及證人趙嘉苓李怡秀交出之四千元、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復 有印有被告辰○○為西勢村村長候選人黃佳勉之競選總幹事之成立競選服務處之 請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辰○○等十七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拿取二千元作為其 本身許以投票給黃佳勉之賄賂部分);被告丁○○○幫助被告丙○○收藏賄款, 並將賄款交予被告癸○○用以發放買票賄款予村民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幫助犯;核被告乙○○○巳○○○、午 ○○、卯○○○戊○甲○○辛○○己○○庚○○壬○○寅○○子○○丑○○○等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被告癸○○先後多次買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辰○○丙○○癸○○三人就前揭連續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丁○○○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癸○○辰○○丙○○於偵查中即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有警訊、 偵查筆錄可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巳○○○午○○卯○○○戊○四人於偵查中均自 白渠等之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癸○○乙○○○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投 票受賄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癸○○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 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辰○○丙○○癸○○等人竟以買票 方式,妨害選舉真諦,及被告辰○○等人十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丁○○○乙○○○巳○○○午○○卯○○○戊○甲○○辛○○己○○庚○○壬○○寅○○子○○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辰○○丙○○癸○○丁○○○均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被告癸○○乙○○○巳○○○午○○卯○○○戊○甲○○辛○○己○○庚○○壬○○寅○○子○○丑○○○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 六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癸○○ 部分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執行之。被告乙○○○巳○○○午○○、卯 ○○○、戊○甲○○辛○○庚○○壬○○子○○丑○○○等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寅○○二人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辰○○係本案賄選之倡議者,被告丙○○癸○○均係投票行賄罪之共犯,被告丁○○○為投票行賄罪之幫助犯,故均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被告卯○○○收受扣案之賄賂七千元、巳○○○收受扣案 之賄賂五千元、午○○收受扣案之賄賂四千元、乙○○○收受扣案之賄賂二千元 、戊○收受扣案之賄賂五千元、甲○○收受之賄賂七千元、辛○○收受之賄賂四 千元、己○○收受之賄賂四千元、壬○○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寅○○收受之賄賂 五千元、子○○收受之賄賂五千元、庚○○收受之賄賂五千元、丑○○○收受之 賄賂六千元及被告癸○○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癸○○甲○○辛○○己○○壬○○寅○○子○○庚○○丑○○○所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辰○○丙○○癸○○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十三萬五千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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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