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444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乙○○
19號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就讀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現為
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丙○○、甲○○向債權人
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
140,206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1,599元及
如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甲○○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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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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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44元 │96年11月1日 │百分之3.53 │96年12月2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起至97年5月31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97年6月1日 │百分之4.64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2│46,410元 │96年11月1日 │百分之3.53 │96年12月2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起至97年5月31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97年6月1日 │百分之4.64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3│24,273元 │96年11月1日 │百分之3.53 │96年12月2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起至97年5月31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97年6月1日 │百分之4.64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24,072元 │96年11月1日 │百分之3.53 │96年12月2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起至97年5月31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97年6月1日 │百分之4.64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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