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海端鄉○○段226地號之所有權人,平日即 於該地號上實施耕作,其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本 應注意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墾地引火燃燒雜草 時,應在引火點四周設置3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 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 人或管理人,引火人並應於5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以避免火苗延燒,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而依 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相關預防措 施之施作,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點火燃燒雜草,致火勢延燒 至與該土地相鄰,分別為甲○○及其妻丙○○所有同縣海端 鄉○○段第233-1地號、第227地號之果園,燒毀果樹約80棵 。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同案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案件,於警詢、偵查及該 案審理中就有關本件被告部分之陳述,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原不得 作為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且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吳中煒尚非被告身分,而就戴國勇供 述中有關吳中煒之部分,係供述其先行離去,並未目睹嗣後 火災現場,是與戴國勇本人是否涉犯毀損等犯行亦無甚利害 關係,是其供述應無人情干擾或不當虛捏之虞,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無不當之處,依照前揭規定,該等筆錄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臺東縣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1份之證據,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下 ,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 ,具有證據能力;另就臺東縣消防局(92)東消調字第 041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圖各1 份,屬針對個案所製作 之文書,並不符合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原屬傳聞證據 而不得作為證據,惟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文書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何不適當之處,依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臺東縣消防局於調查火災時拍攝之照片12幀及警方至現場 採證之照片6幀,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照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火災當時, 伊在臺東縣山區處,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確 實自前揭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六十五號之起火房屋 奔出乙節,已據目擊證人蔡淑蘭迭於警詢、偵查證述不移 ,而證人蔡淑蘭和被告係多年鄰居,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 指認被告無訛,當無誤認之虞。
(二)證人在偵查中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花壇鄉○○村 ○○街六十五號火災滅火,有無查出什麼原因起火?)是 我兒子王文雄燒開水要喝,把小瓦斯桶拿到樓上去燒,因 為飲水機沒有水,結果他睡著了,水燒乾了,房子沒有怎 麼樣,也沒有燒到鄰居。」、「(王文雄當時有住在那裡 ?)他住在那裡,我有時住在那裡,有時出去玩。」、「 (火災時你在何處?)我在花壇鄉橋頭的廟裡坐,離我家 騎腳踏車約幾分鐘。」「(你何時知道起火?)別人去叫 我的,去載我時說我家火災,燒到他家,叫我回去看。」 、「(當時只有王文雄一人在家?)對,他說口渴要燒開
水喝。」、「(你兒子燒開水是他事後跟你說的嗎?)他 跑出去,剛好我回來,他告訴我的。」「(你兒子拿瓦斯 上樓,茶壺裡有裝水嗎?)有,連同瓦斯爐一起拿上樓。 」(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及「(八 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房子失火之事,你何時知道?)當天我 不在場,燒完後,有人去廟裡通知我,‧‧‧遇到我兒子 王文雄,他說是燒開水,睡著了,水乾掉才會起火,他聽 到爆炸聲後就趕快跑出去,是誰叫一一九,我們也不知道 。」「(確實是你兒子說是燒開水失火的?)是的,是用 瓦斯燒開水,在樓上,那一個地方我不知道。」等語明確 (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口稱: 王文雄並未向伊說燒開水發生火災之事云云,惟經本院質 以為何在彰化及臺東地檢署偵查中均稱是被告跟伊說是燒 開水不小心著火時,答以:「這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兒 子現在在關,也沒有人養我,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沒有問清 楚,檢察官都不瞭解我們老百姓,叫我們做母親的要怎麼 辦。」等語,已見其支吾其詞,經本院再質以:「但檢察 官還特別跟你確認過是不是確實是你兒子燒開水失火的? 」時,則緘默不語,更見其心虛之情,足見其於本院訊問 時已有迴護之意,衡以偵查中距事發較近,應以其於偵查 中所言為真實可採,苟非真有其事,證人王孫明玉斷無設 詞陷害其子之理,且證人王孫明玉證稱起火當天被告住在 屋內,並親口告知燒開水之事,核與證人蔡淑蘭所證目擊 被告自起火之屋內逃出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三)本件房屋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判斷係於該住宅二樓如 附圖所示編號B及C兩間臥房內各別起火,兩處房間之火 勢燃燒並未連貫,現場又無化學品燃燒或電線走火跡象, 研判係人為起火,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鑑定人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 隊隊員陳勝和及花壇分隊隊員李錫欽亦於偵查中證稱上情 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另證人王孫明 玉所稱被告係燒開水失火乙節,不但證人陳勝和、李錫欽 二人均證稱現場未曾發現燒水之瓦斯爐、瓦斯桶及茶壺等 物(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即證人王孫明玉亦稱:回去 時,並沒有在二樓看到瓦斯桶、茶壺跟瓦斯爐等語(見同 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王 惠美亦證稱:當天接到母親的電話趕回去,火已經滅了, 沒有看到屋裡有瓦斯爐等語(見同卷第一四三頁),堪認 被告告訴證人王孫明玉係伊燒開水意外失火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參以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內之現場圖、照片所
示,起火之二樓B、C房間,係分處在一樓通往二樓樓梯 間之兩側,中間隔有水泥牆,除C房之房門之外,全無相 通管道,火場鑑定時,C房之房門除受高溫薰歪之外,毫 無燃燒跡象,而起火點則分別是兩房間之衣架及床頭櫃等 情,本件係人為失火,已堪採認。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九號 綽號「不良」之人的住處,未回彰化起火住處云云,並請 求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及傳訊證人劉雅芳及綽號「不良 」之人。惟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九號附近並無裝設監 視器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覆 本院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先是辯稱:八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六時十分許,伊在上址睡覺,只有伊一個 人云云,並稱:不認識劉雅芳,嗣於本院始辯稱:有「不 良」及劉雅芳和伊住在一起云云,前後已互相矛盾,則其 請求傳喚之證人是否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確不在場,已有 疑義,況證人劉雅芳前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曾與被告 一起施用過毒品,但並不知道被告住處等語。綜上,本院 認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並無再度傳訊證人劉雅芳及 傳喚證人「不良」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被告另以:當日係證人蔡淑蘭之先生告訴證人王孫明玉失 火一事,並帶同證人王孫明玉至派出所報案,故請求傳訊 蔡淑蘭之先生,以證明伊當日並未遇到蔡淑蘭之先生云云 置辯。然查,證人王孫明玉雖證稱:是「阿蘭」(即證人 蔡淑蘭)的先生告訴伊家裡失火,並要伊快回去看等語, 但並未言及伊與蔡淑蘭之先生有遇到被告乙情,且證人王 孫明玉係證稱:被告跟伊講燒開水失火一事,有一個叫「 黑貓」的老太太有聽到,但已死了一年多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四一頁),是蔡淑蘭之先生並未聽聞其事,核與本 件事實無關聯性,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至辯護人另以:依報案記錄所載,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六 時四十四分,然證人蔡淑蘭證稱是在六時十分許看到被告 自其住處離開,故不排除此段期間內有他人進入放火等語 為被告置辯。惟查,報案記錄所載時間乃消防局人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即要求精確,而證人報案時,並未特別 記錄時間,其事後回憶案發之時間,乃大致之記憶時點或 個人判斷,本難期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蔡淑蘭證述看到 被告離開之六時十分許,與上開報案記錄所載六時四十四 分,出入程度未大,並不排除證人所指有些許誤差之可能 ,衡以證人蔡淑蘭證稱:「(指定辯護人問:當天早上六 點多的時候你看被告離開六十五號住時,當時六十五號是
不是已經冒煙了?)當時我下樓看到我們的車子被破壞, 然後就看到六十五號的房子就在開始冒煙了。」、「(指 定辯護人問:妳看到冒煙的時候是不是就馬上打電話報警 ?)是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 (問:案發當時妳往樓下觀看時有無其他嫌疑人或民眾? )無其他嫌疑人或鄰居,只有看到王嫌。」(見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警詢筆錄)等語。已明確證述除了被告之外,並 未看到其他在場之人,且其一看到被告離開後就下樓,隨 之看到房子冒煙,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是依證人蔡淑蘭上 開證詞,已足以排除被告離開後,另有人入內放火之假設 ,是辯護人執此辯護,亦無可採。
(七)至案發當日於起火處樓下門前扣得之菜刀、鐵鎚及瓦斯噴 燈等物,雖未採得被告指紋,而瓦斯噴燈上並留有證人劉 雅芳之指紋,然查,被告曾與證人劉雅芳一起在被告弟弟 住處一起施用毒品乙情,業據證人劉雅芳證述明確,被告 亦自承其事。參以被告及證人劉雅芳二人確均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證人劉雅芳稱:該噴燈可能是伊 之前在被告弟弟家施用毒品時使用過,所以才留下指紋等 語,尚非無據。加以,證人蔡淑蘭證稱:當日並沒有看到 其他可疑之人等語,及被告亦稱:和證人劉雅芳是在員林 其弟弟住處施用毒品等語,證人劉雅芳堅稱其不知被告住 處,也未曾到過案發地點一語應堪採信,是本件並無法依 上開扣案物即據以認定,另有第三人實施放火行為,或以 此證明被告案發時並不在場。
(八)本件起火之時,被告既係由屋內逃出,而起火點又有二個 ,此二處之火又未相連貫,分別在不同二房間內,當時房 內既無他人,又無電線走火、化學品自燃跡象,屋內又遍 尋不著瓦斯爐、瓦斯桶及茶壺等物,其係出於被告之蓄意 放火,至灼無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 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1、菠羅密樹44株、芒果樹7株、芭樂樹6株、檳榔樹4株、 柳丁樹5株、駱梨樹1織、紅肉李樹3株、椰子樹4株、 枇杷樹1株、棗子樹2株、柚子樹4株、龍眼樹2株、桔 子樹3株、香椿2株、葡萄樹1株、荔枝樹3株、咖啡樹2 株、桃子樹6株、諾麗果樹1株。
2、水管30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