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丙○○
人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
○號、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丙○○、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丁○○○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吉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 司之司機。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承包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聯公 司)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處新建九十年配電管路工程(位於彰化縣花壇 鄉文德村宏宅巷)。丙○○、甲○○明知其等與聯吉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二人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犯意 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指示員工甲○○駕駛聯吉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七U─八七六號之自用大貨車,至前開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 巷之地下管線工程現場,載運瀝青、混凝土等廢棄物至乙○○所有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村○○路安溪重劃區○○段一六一○號土地傾倒,已傾倒二車次,而共 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駕 駛前開大貨車載運瀝青、混凝土等廢棄物前往前開土地,準備傾倒廢棄物時,為 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一輛。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指示甲○○傾倒前開廢棄物云云 ;訊據被告甲○○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受僱擔任聯吉公司之司機職務,且有 於前開時間,駕駛聯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七U—八七六號之自用大貨車,將上 開建築廢棄物自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巷地下室工地載出,並傾倒在乙○○所 有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安溪重劃區○○段一六一○號土地,致為警會 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已坦白承認。被告二人均坦認聯吉公 司確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 惟均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機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人為限,倘非前開主體,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仍不在上開 規定處罰之列,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不為罪云云。二、經查:
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均坦承指 示被告甲○○載運前開廢棄物傾倒在乙○○之前開土地,另被告甲○○於解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之前是問老闆丙○○可否 到在那,我老闆說傾倒該處」等語,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丙○○於偵查中 選任之辯護人朱浩萍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具之答辯狀記載:「為權宜計 ,被告始將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至翌日清晨開挖之棄土,暫時堆置在鄰 近重劃區內」(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參以被告甲○○僅係聯吉公司司機,如 未經被告丙○○指示,如何載運三車次之廢棄物?況被告丙○○辯稱僅係暫時堆 置,如其未指示被告甲○○傾倒該處,日後如何請毓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清 除?是被告丙○○辯稱未指示被告甲○○傾倒該處,委無可採。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 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 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 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茍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丙○○、甲○○辯稱:伊非公、民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機構,不在上開規定處罰之列,尚無可採。 ⑶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六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聯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丙○○、甲○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以及被告聯吉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事證明 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丙○ ○、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丙○○、甲○○之間,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且已將傾倒現場清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又被告甲○○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渠二人其於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就此部分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四、又被告聯吉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亦審酌其僅雇用被 告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被告公司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扣案由被告甲○○駕駛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號七U─八七六號自用大貨車 一部雖為本件被告公司所有之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得予宣告沒收,然查,該 車市價甚高,衡諸被告丙○○、甲○○及聯吉公司之犯罪情節,若將前開大貨車 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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