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6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筆記本及空白商業本票(尚餘拾柒張)各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間,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等地,趁李梅秀、「小敏」、「小萍」、「阿祥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不等金 額,付款時每1千元預扣1百元,10日後清償本金1千元或每1 千元收取1百元之利息,若10日後無法清償本金時亦同,以 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95年3月30日夜間, 為警持搜索票在臺東市○○街120號查獲,並扣得記載李梅 秀借款日期、金額之筆記本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尚餘17 張)等物,涉有刑法重利罪嫌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1至33頁、95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 95年3月31日偵訊筆錄),並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認罪協商後,依緩起訴程序 處分結案。然扣案之筆記本及空白商業本票(尚餘17張)各 1本,據被告於警詢中承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參 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揭重利 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筆記本1本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尚餘17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