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
7 號、96年度偵字第137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34號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 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確定,嗣於94年7月 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 ○段「彼得堡遊戲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 OROLA、型號V3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 ,於95年5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同縣市○○街 382巷36號前 之車牌號碼 E7-4687號自用小貨車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上開遊戲場所販售之代幣1,000 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之,嗣於95年5月17日某時 許,因缺錢花用,乃至同縣市○○路之「鳳欣通訊行」,以 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岳一鳳。
(二)於95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同縣市○○路123巷17弄3號之 3前,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UA-908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插有該機車之鑰匙 1支未拔起,竟另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啟動該機車之電門,接續 竊取該機車及插附在該機車上之鑰匙,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迄於95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同縣市○○路 ○段401 巷口尋獲該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甲○○所有,內 裝有甲○○國民身分證(95年5月15日補發)1枚、其離營證
件遺失證明書1紙、印泥(內含其個人印章 1枚)1只、數位 照片光碟1片及上附有交件日期之封套1紙、行動電話 1支( 含電池及易付晶片卡各 1只)、眼鏡1付(含眼鏡套1個)、 證件照片光碟片1片、其個人彩色照片3張、易付晶片卡 4只 、土地所有權狀1張、煙盒1個(內有郵政提款卡 1張、渡假 券 2張、打火機1只)之咖啡色背包1只,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於96年6月4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間,在同縣池上鄉○○村 ○○路34號前,見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WWA- 545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插有該機車之鑰匙1支未拔起,猶 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啟動該機車之電門, 接續竊取該機車及插附在該機車上之鑰匙,得手後均據為己 有,旋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池上鄉○ ○村○○○路時,為丙○○發現該車,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又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行動 電話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岳一鳳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復有販售記錄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 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 詢時所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通報單1紙、機車等照片6張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95年5月15日補發)1枚、離營證件遺失證明 書1紙、印泥(內含被告個人印章1枚)1只、數位照片光碟1 片及上附有交件日期之封套1紙、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及易 付晶片卡各 1只)、眼鏡1付(含眼鏡套1個)、證件照片光 碟片1片、個人彩色照片 3張、易付晶片卡4只、土地所有權 狀1張及煙盒1個(內有郵政提款卡1張、渡假券2張、打火機 1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機車遭竊及發現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測繪圖各1紙、照片4張在 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身 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皆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 條第 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 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 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 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 為 3倍。準此,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 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各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後之刑罰法 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 規定論處,並與犯罪事實一、(三)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 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及同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時,不論依新、舊 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自毋須就刑法累犯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經前開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附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 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 買受者。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乙○○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所得, 則相對於被告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 贓物要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分別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目的,各於同一時、地,先後竊取分別為 被害人戊○○○、丙○○所有或所使用之機車及插附在該機 車上之鑰匙,各別所屬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各自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前揭機車鑰
匙2次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敘明,惟各該部 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竊取機車部分,各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 重其刑,又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三)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 上述,素行堪認不良,出監後猶不思改過遷善,明知前揭行 動電話既屬贓物,竟仍故買之,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 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 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又僅因圖己之便,見機徒手竊取他人之 機車及鑰匙,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非輕 微,更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且犯後未自始坦 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戊○○○所受之財物損害,此 據被害人戊○○○到庭陳述甚明,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得之機車 均已由警發還而各為被害人戊○○○、丙○○所領回,且被 害人乙○○亦願意原諒被告,此均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 前揭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時間悉於96年 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兩罪均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而被告雖係於96年 3月20日即同條例施行前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其於同條例施行前即96年 6月4日業已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 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犯罪事 實一、(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後,刑 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為上揭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 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第41條第 2項原「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之規定, 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 ,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及數罪併罰時得否易科罰金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就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又犯罪事 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 諭知,二者折算標準既有不同,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仍應 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定之,是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及第 2項修正前後之比較說明,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國 民身分證1枚、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1紙、印泥(內含被告印 章1枚)1只、數位照片光碟1片及上附有交件日期之封套1紙 、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及易付晶片卡各 1只)、眼鏡1付( 含眼鏡套 1個)、證件照片光碟片1片、個人彩色照片3張、 易付晶片卡 4只、土地所有權狀1張及煙盒1個(內有郵政提 款卡1張、渡假券 2張、打火機1只),被告固自承均為其所 有,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故買贓物、竊盜罪皆無直接關係, 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