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0號
TTDM,97,交聲,80,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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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7 月14日
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AA043006、81
-ZAA041887、81-ZAA042303、81-ZAA043719、81-ZAA045187、81
-ZAA045112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6年4 月30日、5 月9 日、5 月14日、5 月28日、6 月4 日、6 月5 日,駕駛7197-GT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士林小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一隊)以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逕行舉發, 並開立第ZAA045112 號、第ZAA045187 號、第ZAA043719 號 、第ZAA042303 號、第ZAA041887 號、第ZAA043006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前 開舉發通知單以郵政寄至車籍地址無人領取,國道一隊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96年9 月13日、29日,將 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東太麻里郵局以為送達。後因異議 人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第四階段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隊雖於96年9 月間將舉發通知單寄至 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溪頭10-1號地址, 然異議人自95年2 月3 日起,即因罹患中風導致行動不便, 而居住於址設臺北縣淡水鎮○○里○○路29巷1 弄2 、4 號 之臺北縣私立福駿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福駿老人中心),而 違規駕駛人許添明亦自96年8 月2 日起,即任職於址設桃園 縣蘆竹鄉○○路○ 段180 號之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揚公司),均未實際居住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故無從收受 或領取舉發通知單,以致未能知悉違規遭罰一事,並於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 知為不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 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 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1 款、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合 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處 罰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國道一隊固於95年9 月13日、29日,將上開舉發 通知單以郵政寄至台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溪頭10-1號,嗣因 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 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 於臺東太麻里郵局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 惟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雖設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溪 頭10-1號,然其因罹患中風導致行動不便,自95年2 月3 日



起,即實際居住於址設臺北縣淡水鎮○○里○○路29巷1 弄 2 、4 號之福駿老人中心等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臺北縣私立福駿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臺北縣政 府立案證書附卷可查。是國道一隊寄存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 時,異議人已非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淡水 鎮○○里○○路29巷1 弄2 、4 號。異議人既已變更住居所 於臺北縣淡水鎮○○里○○路29巷1 弄2 、4 號,國道一隊 竟未先向異議人現住居所為送達,即予寄存送達,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其寄存送達自非合法,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未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是原處分機關 逕行裁決即屬違法,而此等程序瑕疵,均不因原處分機關將 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可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因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不合法, 致原處分機關無從逕為裁決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 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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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