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67號
TNDV,97,重訴,67,200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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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8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麻豆鎮 ○○段477-1、5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其地上 建物即門牌同鎮○○路101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A); 原告甲○○以原告乙○○之名義亦於8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 坐落同地段477 -2、474-10、5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B),另以原告甲○○本人名義向被告購買其地上建物即 門牌同鎮○○路103 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B),原告丁 ○○、甲○○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其後兩造間因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前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本件被 告勝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依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㈢ 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主張上訴人丁○○、原審被告甲○○(即本件原告趙國限 、甲○○)給付價金遲延,兩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一節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契約已不存在,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丁○○就系爭477之1、538之1部分、對乙○ ○就系爭477之2、474之10、538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部分 ,應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是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㈡按民法第259條第1、2、5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



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原告丁○○、甲 ○○分別自82年7月初起至83年9月間止,陸續各交付買賣價 金4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既於前開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 義登記事件主張已於86年1月27日解除買賣契約,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丁○○甲○○各400萬元,及自受領 時起即8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原告丁○○自82年起至今,代為墊付系爭土地A之地價稅及 系爭房屋A之房屋稅118,090元,被告甲○○代為墊付系爭 房屋B之房屋稅94, 302元、原告乙○○代為墊付系爭土地 B之地價稅23,727元,因系爭房地A、B從未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原告爰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丁○○墊付稅款118,090元、原告甲○○94, 320元、原告乙○○23,727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前案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鑑定機關即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房地A、B鑑定報告書結論如下: ⒈本鑑定標的物未完工,目前不能居住使用;四周應設安全 圍籬,以防閒雜人進入,造成意外傷害。
⒉本鑑定標的物諸多結構性瑕疵應速補強。鑑定標的物主體 結構與設計圖不符處有①樑、柱、牆縱向梁柱寬含粉刷僅 22公分(設計圖寬度為24公分)。②各樓層版厚9至10 公 分(設計圖S,結構圖版厚應為12公分。③101與103 號 各樓牆壁部份未隔離。④屋頂女兒牆僅砌磚未粉刷,柱頂 僅保留鋼筋未灌入混凝土。⑤屋頂突出物版,外露鋼筋僅 為一排,設計圖為二排。⑥103號後側增設電梯基礎結構 與設計圖不符。
⒊鑑定標的物現況與丙○○君提具之委建不動產契約書不符 處有①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房屋價款:按工務局發給之 建物使用執照,核算之房屋現值為買賣價款」惟現場增建 面積約147平方公尺,並由3樓後側豎立鋼筋疑有往上增建 之可能,該增建工程由丙○○君所承建與該契約書不符。 ②契約第6條規定「房屋之設計及施工:本房屋工程之施 工,乙方(承建人)應依照所附工程『建材明細表』說明 書予以設計並請領建照,一切工程均依照設計圖辦理。」 惟現場僅正面外牆貼方格磚,內牆水泥粉光其餘均未依「 建材明細表」施作。③契約第7條規定「房屋建築工程標 準:本房屋依照申請建照圖樣施工完畢後,以工務局核發 建築使用執照為完工合格標準,甲方(委建人)不在原設 計圖以外,要求加添任何建築及更改原設計圖。」惟現場 標的物諸多與設計圖不符,整體結構及增建工程均為承建



人所施作。丙○○君提具之委建不動產契約書第5條之「 付款辦法」第4款內容係承建人單方保障收款之方法即不 論承建之房屋有無瑕疵,承建人通知收款即應照付,否則 立即契約作廢,消費者(委建人)已付之款項無條件沒收 ,而未列載標的物瑕疵保障之相對條件,違背平等互惠之 原則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之內容無效。 ⒋鑑定標的物明顯瑕疵處有①平頂版施工時鋼筋保護層不足 已有外露現象。②牆壁有結構性裂紋。③牆面粉刷有白華 現象並滲水。④正面磁磚材質不良有多處裂紋。 據此足證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被告已構成債務不 履行。
⑵依兩造簽訂之「委建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5條第3款約定,預定銀行貸款金額委由乙方代辦,並未 約定在未完工之前,原告有先繳納尾款即銀行貸款之義務, 依據被告所製作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1條約定:「甲方 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地價款之尾款」等語,可證銀行貸款 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性質。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 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 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作有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A、B,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自得類推給付遲 延法則,請求被告補正,原告早於被告向其發函催討價金後 4 天,先後於86年1月30日86年2月12日、86年8月25日3次發 函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構成債務不履行 情事,定1個月之相當期間要求被告補正,並表明與其價金 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同時履 行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況據被告於前案所舉鑑定人即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余文芳在第二審法院於89年4月 20 日履勘現場時證稱:就以設計圖而言(即指有建造執照 部分),本件仍未完工等語,足證被告以已發給使用執照為 由,抗辯認系爭房屋A、B已經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被告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另依 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4 條



、第27條、第10條均分別規定違約金之最高額度亦僅為百分 之15,被告予以沒收全部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顯係過高,應 予核減。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118,090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83年10月1日起;其餘118,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4,094,32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83年10月 1日起;其餘94,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86年間對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聲明上訴 ,歷經多次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發回審理,最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原告仍不服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案歷經10餘年,被 告雖獲勝訴,但10餘年來房地產價格低落,遭受利差之重大 損失,不言可喻。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契約業經被告依 法解除,然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即銀行貸款), 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亦即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原告 違約而遭解除契約,依據兩造於82年8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4款規定:「逾期1個月不繳納者,視同自願放棄 …乙方(即本件被告)不必催告本契約即自行作廢,甲方( 即本件原告)已繳付之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原告前所 付款項業經被告依約沒收,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㈡系爭房地A、B於82年8月成立買賣,買賣價金分別為1,035 萬元、1,042萬元,買賣成立後,被告即先將系爭土地A、 B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丁○○乙○○所有,並逕以原告 丁○○甲○○名義申請系爭房屋A、B房屋建造執照,惟 原告趙國限、甲○○僅給付第1至6期款各400萬元,第7期即 銀行貸款分別為635萬元、642萬元,因原告丁○○甲○○ 拒不辦理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被告於86 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原告丁○○甲○○均置之 不理,最後被告於同年8月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 給付價款,於抵充被告所受房地產跌價之重要損害後尚有不 足。
㈢兩造係於82年8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提出供參酌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係內政部於90年9月或7月間公告, 不能作為8年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違約金條款最高額 為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適用依據。復按契約自由原則,縱令雙 方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規定係違約金條款,既已 生效,雙方即應受此條款之拘束,原告不能於事隔14年後經 判決解除契約,被告依契約沒收已付款項後,復請求返還價 款,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核減,有違契約自由原 則。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係沒收條款,並非違約金 條款,故並未規定沒收總價款百分之幾,反而規定「甲方已 繳付之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此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性質相同,亦即已付款項(定金)由 一方無條件沒收,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該條款並非違約金條 款,自不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若本院認上開條款之約 定為違約金條款,且有過高應予核減,差額應返還原告,惟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 定」,亦即「契約另有訂定」時,不能請求他方返還受領之 給付物、不能請求金錢給付,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不能請求返還已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5條第4款之規定,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 定」之例外情形,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附加利息。
㈣原告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回 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審理中,曾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 定系爭房地A、B時價合計共為980餘萬元,與82年8月間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A、B總價為2077萬元,相差 1097 萬元,被告受有每棟房地損失548.5萬元,被告沒收原 告丁○○甲○○已付款項各400萬元,尚有損害148.5萬元 無法彌補,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5條第4款無效一節,業經原告在前案即95年度上更 ㈢字第20號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中主張,且為法院所 不採,其提出三審上訴時,仍以此為上訴理由,亦為最高法 院以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又在本件為同一主張,顯無理由 。
㈥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課征均依照稅法規定課征,屬公法上之納 稅義務,不能以私法之代墊款論,原告依代墊款請求返還, 即無法律上理由。又兩造前案回復原狀變更名義事件,既於 97年2月27日始確定,則自該時起原告始負有回復房地所有



權與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自97年2月27日起並未繳納系爭房 地A、B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無返還義務。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於8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A,約定買賣 價金為1035萬元;原告甲○○以原告乙○○之名義,亦於82 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B,另以原告甲○○本人名義 向被告系爭房屋B,約定系爭房地B之買賣價金為1042 萬 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丁○○甲○○均分別於 83年9月16日以前已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6期買賣價金各400萬 元。
㈡原告丁○○已繳納系爭房屋A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A之地價 稅118,090元;原告甲○○已繳納系爭房屋B之房屋稅94,32 0元、原告乙○○已繳納系爭土地B之地價稅23,727元。 ㈢被告前起訴主張其與本件原告丁○○甲○○分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惟本件原告丁○○甲○○均僅繳納第1至6期 款各400萬元,尚有第7期即銀行貸款635萬元、642萬元未付 ,系爭房屋A、B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原告丁○○甲○○拒不辦理銀行貸款並交付尾款,經本件被告於86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清尾款,但本件原告丁○○與甲○ ○均不置理,本件被告再於同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 告丁○○甲○○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丁○○應負回復原狀 義務,本件原告乙○○係本於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甲○○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受領系爭土地B所有權登記,其受領原因亦 因本件原告甲○○之契約被解除而失效,已無法律上原因, 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本件原告丁○○應 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之1地號建面積0.010683公頃 及同段538之1地號、建、面積0.000440公頃土地(即系爭土 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⑵本件原告丁○○應將 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83南工局使字第2991號就坐落台南縣 麻豆鎮○○段477之1及538之1地號門牌台南縣麻豆鎮○○里 ○○ 鄰○○路101號第1層63.68平方公尺,第2層64.02平方公 尺,第3層64.02平方公尺新建RC造3層樓房1棟(即系爭房 屋A)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本件被告名義。⑶本件原 告甲○○郭廼輝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 之2地 號、建、面積0.010763公頃,同段474之10地號、建、面積 0.000165公頃,同段538之2地號、建、面積0.000306公頃土 地(即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⑷本件原



甲○○應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83南工局使字第2992號 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之2地號、474之10地號、538之 2 地號門牌台南縣麻豆鎮○○里○○鄰○○路103號,第1層 63.6 8平方公尺,第2層64.02平方公尺,第3層64.01平方公 尺新建RC造3層樓房1棟(即系爭房屋B)使用執照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本件被告名義。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 准本件被告上開聲明⑴、⑵、⑷及⑶其中命本件原告郭廼輝 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477之2地號、建、面積0.0107 63公頃,同段474之10地號、建、面積0.000165公頃,同段 538之2地號、建、面積0.00 0306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駁回其餘關於本件被告請求本件 原告甲○○將系爭477之2、474之10、538之2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件被告未聲明不服,此 部分已告確定;嗣經本件原告丁○○甲○○郭廼輝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分別以88年度上字第251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93 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 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確定 ,本件原告丁○○應將系爭土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 告;本件原告乙○○應將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 被告。至本件原告丁○○應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83南工 局使字第2991號就系爭房屋A之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 更為本件被告;本件原告甲○○應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 83 南工局使字第2992號就系爭房屋B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本件被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
㈣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並未點交系爭房地A予原 告丁○○,未點交系爭房地B予原告甲○○乙○○;原告 丁○○乙○○於前案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後,原告丁○○乙○○迄今亦未將系爭土地A、B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 行,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款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及自繳納時起之利息? ⑴被告得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
⑵原告得否請求酌減沒收之買賣價金?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 行,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款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 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A、B 是否已依約完成(即有無不完全給付)之重要爭點判斷如下 :
⑴系爭房屋A、B,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認與設計圖 樣相符,核發該使用執照在案,主管機關係依建築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審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 ,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且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增進市容等行政管理目的作用(建築法第1條參照) ,即已就系爭房屋A、B已依核准圖說建築,給與肯定並准 許給予使用執照之證明,非可遽認未依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之 情形。況系爭房屋A、B,經前審受命法官於89年4月20日 勘驗現場結果,兩造無爭執之3樓原建物部分(增建部分不 包括),認定:「㈠系爭2棟房屋相連,內部打通,設有鐵 捲門,地面留有廢棄物,內部牆壁並無磁磚,屋內無燈具, 窗戶無框亦無玻璃。㈡往2樓之樓梯無扶手,地面未鋪平,2 樓地面散置磚塊,無衛浴設施,牆壁無磁磚,木門未按裝, 通往陽台之門無門框,101號房屋2樓牆壁有白華現象。㈢3 樓陽台門窗按裝,地面有建築模板及泥沙廢棄物,浴室未完 成,無衛浴設備。㈣3樓頂板均以磚塊堆砌,4樓樓頂有預留 鋼筋,3樓頂板前面有磚塊砌成之女兒牆,鋼筋裸露凸出, 可見預留水管,房屋主體部分之竹製鷹架未拆除」等情,可 知本件被告建築之系爭房屋A、B之3層樓房,雖有諸如: 內部牆壁無磁磚,屋內無燈具水電未完成,窗戶無框、無玻 璃、2樓樓梯無扶手,地面未鋪平,2樓無衛浴設施,牆壁無 磁磚,木門未按裝,通往陽台之門無門框,系爭房屋A之3 樓陽台門窗按裝,浴室未完成,無衛浴設備等多項瑕疵,惟



未完成部分乃本件原告丁○○甲○○應自行施工,且同意 被告不施作,況系爭房屋A、B亦有增建電梯孔道、屋後法 定空地增建部分,足徵本件原告丁○○甲○○就工程之施 作要求甚多(包括使系爭房屋增建為五層樓房,系爭房屋後 附之電梯,該電梯孔道在主建物後與法定空地增建部分中間 ),此有關浴室磁磚、地板、每間通路部分之停工,均應屬 可歸責於本件原告丁○○甲○○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言,原告丁○○甲○○在其自備款 繳納期數金額(即第6期外部磁磚完成)之階段,並未載有 關內牆、門窗、樓梯及線路等施工部分之要求。再比較系爭 房屋A、B之繳納付款程度尚未達房價之4/10,其餘尾款之 銀行貸款部分頗大(系爭房屋A、B尾款各均超過600餘萬 元),足見其餘(指浴室磁磚、地板、每間通路以外)工程 後續工作猶待本件原告丁○○甲○○辦理銀行貸款後由被 告結束工程交屋,依約原告丁○○甲○○既有先繳款之義 務,且於先行繳納之後,始得要求被告點交房屋,系爭房屋 A、B既經本件原告丁○○甲○○擬自行施作部分要求工 人停工,本件被告要求辦理第7期期款之貸款,尚未辦理系 爭房屋之點交,難令被告應負系爭房屋A、B未完成給付責 任。
⑶至本件被告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 余文芳技師鑑定系爭房屋,認定:「㈠少數柱子與邊梁為使 一B磚牆厚約23公分接頭收尾平順,寬度雖未達24公分,不 影響使用性及整體結構,其他結構施工均高於設計要求。㈡ 主結構中柱、樓板配筋增加及柱梁深度增加,對結構強度有 增強效果。㈢牆壁採一B磚造現有裂縫不會影響結構主體。 ㈣房屋白華、滲水及牆壁裂縫之產生,係因未完工使曝露於 日照雨淋所致,與房屋興建品質較無關係。上開鑑定報告雖 直述「未完成及隱蔽部分未鑑定」之事實,但此項報告,並 無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須予拆除之評鑑,不能執為有 利本件原告丁○○甲○○之證明。況上開鑑定報告,固僅 就現況鑑定,然既未達兩造買賣契約第7期繳納銀行貸款後 已可完工交屋之階段,尚不能遽認系爭房屋A、B有未符契 約約定之給付之情。本件原告丁○○郭廼輝於88年6月1日 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陳稱:「鑑定 標的物主體結構與設計圖不符處有①樑、柱、牆縱向梁柱寬 含粉刷僅22公分(設計圖寬度24公分);②各樓層版厚9~10 公分(設計圖s,結構圖版厚應為12公分);③101號與103 號各樓牆壁部分未隔離;④屋頂女兒牆僅砌磚未粉刷,柱頂 僅保留鋼筋未灌入混凝土;⑤屋頂突出物版,外露鋼筋僅為



一排設計圖為二排;⑥103號後側增設電梯基礎結構與設計 圖不符;⑦平頂版施工時鋼筋保護層不足已有外露現象;牆 壁有結構性裂紋;牆面粉刷有白華現象並滲水;正面磁磚材 質不良有多處裂紋等情,但其中第④至⑦部分,均與上訴人 增建有關,有系爭契約暨相片可據,其第①至③部分,即有 稍薄,亦無評鑑係屬上訴人所指訴重大瑕疵,須予拆除之程 度,其餘與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大致相符(至 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鑑定標的物以外所表示之意見,並 非其專業鑑定,並不足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 報告認系爭房屋A、B確不影響使用性及整體結構,其他結 構施工均高於設計要求,即屬有上開瑕疵,仍非可謂係重大 瑕疵之情形,本件被告仍得於交屋前修補完成即可(本件原 告丁○○甲○○如有先給付銀行貸款部分金額之義務,難 遽認本件原告丁○○甲○○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 ㈢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回復原狀變 更名義登記事件,判決理由就本件原告丁○○甲○○是否 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款之約定 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及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判 斷如下: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本件原 告丁○○甲○○)同意按照附件所列付款辦法履行付款, 並遵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藉故拖欠或短欠:⑴甲方應按照付 款辦法各期之規定,于接到乙方(即本件被告)繳款通知書 之日起7天內,以現金繳納。⑵甲方應于接到乙方通知交屋 之日起7天內將尾款付清(含貸款部分)乙方後,乙方始得 將房屋交與甲方。⑶預定銀行貸款金額係依照金融機關核定 及有關規定委由乙方代辦,其核定貸款金額皆由乙方收受作 為抵付本不動產總價款。⑷前3項付款方式,倘逾7天尚未繳 付者,乙方得按當時之金融機關信用貸款利率加收滯納金, 逾期1個月未繳納者視同自願放棄委建本件不動產之權利, 乙方不必催告,本契約即自行作廢,且甲方已繳付之款項由 乙方無條件沒收,有關本條不動產權利乙方並得自由處分, 甲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一切訴求權利。」,又 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為:第1期訂金100萬元、第2期基礎完 成50萬元、第3期1樓板完成50萬元、第4期2樓板完成50萬元 、第5期3樓板完成50萬元、第6期外部磁磚完成1百萬元、第 7 期銀行貸款(系爭房地A貸款635萬元、系爭房地B貸款 642 萬元)。另載有註㈠各期付款日期由乙方通知甲方,甲 方于接到乙方繳款通知之日起7天內甲方應照本契約書規定 以現金繳付。並有代辦貸款委託書內載有第2條甲方(即上



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所 需證件,協助乙方辦理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且如要甲方親 自會同辦理時,應自接獲通知日起1週內辦妥,不得藉故拖 延刁難拒辦或印信證件不全而不予補正,逾期即以違約論, 甲方自願依本合約書規定,視同逾期未繳款論,絕無異議。 足見本件原告丁○○甲○○有於正式交屋前,先行辦理銀 行貸款之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不但已約定各該期期款之給 付期間及方法,且最後1期本應辦理貸款(如不必貸款,自 應以現金繳納,此乃當然之理),惟如逾期1月未繳納者視 同自願放棄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不必催告,該契約即自行作 廢,本件被告並得自由處分,本件原告丁○○甲○○不得 異議,且經被告一再催告,本件原告丁○○甲○○迄未辦 理貸款或給付尾款,而無法達成交易,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可歸責於本件原告丁○○甲○○之事由。
⑵況系爭買賣契約有給與本件原告丁○○甲○○按期提出對 待給付之期間,始有不履行之約定效果,難認契約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顯失公平之處。縱本件原告丁○○甲○○於收受本件被告於86年1月間催討價金之信函後, 即先後由訴外人趙侯美珠或與本件原告丁○○甲○○,於 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12日、同年8月25日,先後以存證信 函通知本件被告,對被告主張「現在之3層樓建築物,亦有 多處重大瑕疵,尚未改善,台端顯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本 人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得拒絕暫時給付買賣價 金之尾款。請台端本於誠信原則,儘速履行買賣契約,完成 上述建物。」、「早已逾完工期限,仍未能完成……,且現 在尚未完成之3層樓建物,仍然有下列重大瑕疵:基礎結構 未採用5層樓之基礎結構外,連3層樓之基礎結構亦未按設計 圖施工,柱頭寬度深度均有不足,建物發生嚴重裂縫,…… 474-7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本人多次催告 台端儘速補正及完成,均為台端所拒絕,為期慎重起見,特 再以本件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台端應於1個月內依買賣契約約 定,補正上開重大瑕疵及儘速完工」、「本人已於86年1月 30日以台南郵局第226號,及於同年2月12日以台南中正路郵 局第5支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兩次催告台端補正及完成。… …特再以本件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台端應於1個月內依買賣契 約約定,補正上開重大瑕疵及儘速完工,以利交屋並辦理銀 行抵押貸款,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買賣契約,並有民 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各情,惟系爭房屋 A、B既無本件原告丁○○甲○○所指訴之重大瑕疵必須 拆除之情形,縱有瑕疵尚屬輕微,本件原告丁○○甲○○



自不得拒絕其應先行提出第7期銀行貸款對待給付,而無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據此,被告無應先補正瑕疵,暨發生 被告遲延責任之問題。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辦法」係約定價金除定金外, 第2期為「基礎完成」、第3至5期各載明係1樓至3樓完成, 第6期為「外部磁磚完成」、第7期為「銀行貸款」,並無4 樓或5樓完成時之付款辦法等情,益徵依兩造約定,系爭房 屋A、B均為3層樓建築。本件原告丁○○甲○○既有先 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又負給付 遲延之責,經本件被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本 件被告於86年8月22日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認本件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㈣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回復原 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而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於本件訴 訟主張系爭房屋A、B有重大瑕疵,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相異 於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主張,違反「爭點效」所欲維護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難認為有理由 。
六、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及自繳納時起之利息: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契約 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 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 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參看本院63年台上字 第1989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 於法律別無規定或契約另無訂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於 契約係出於雙方合意解除時,尤非當然得為適用,而契約之 法定解除,又屬有解除權之一方所為之單獨行為,其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即成為合意 解除〈見:本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1號 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本件原告



丁○○甲○○)同意按照附件所列付款辦法履行付款,並 遵照下列各款之規定不藉故拖欠或短欠:⑴甲方應按照付款 辦法各期之規定,于接到乙方(即本件被告)繳款通知書之 日起7天內,以現金繳納。⑵甲方應于接到乙方通知交屋之 日起7天內將尾款付清(含貸款部分)乙方後,乙方始得將 房屋交與甲方。⑶預定銀行貸款金額係依照金融機關核定及 有關規定委由乙方代辦,其核定貸款金額皆由乙方收受作為 抵付本不動產總價款。⑷前3項付款方式,倘逾7天尚未繳付 者,乙方得按當時之金融機關信用貸款利率加收滯納金,逾 期1個月未繳納者視同自願放棄委建本件不動產之權利,乙 方不必催告,本契約即自行作廢,且甲方已繳付之款項由乙 方無條件沒收,有關本條不動產權利乙方並得自由處分,甲 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一切訴求權利。」,此觀 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明,是兩造已明確約定如原告丁○ ○、甲○○未依同條⑴⑵⑶方式付款,逾期1個月未繳納, 視同自願放棄對於系爭房地A、B之權利,被告不必催告, 系爭契約自行作廢(依契約之真意,兩造約定於契約解除後 ,原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丁○○甲○○已繳付之款 項得由被告無條件沒收,此條款乃兩造關於解除契約後,雙 方就權利義務所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應予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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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