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4號
TNDV,97,重訴,54,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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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門牌為台南市○區○○路27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7年3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所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74、75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聲請承當(按:應為承受之誤載)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橋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品公司)於95年



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許順貴許麗蘭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橋品公司 應按期繳付本息;惟訴外人橋品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 再繳納本息,仍欠原告1,000萬元整,依授信契約之約定,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 43574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
㈡詎料,經原告於96年7月、9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被告乙○○ 名下不動產之謄本,始發現被告乙○○原於91年07月02日所 信託登記於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 門牌台南市○區○○路27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在借款人橋品公司於96年04月16日起未依約繳 納貸款本息後,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許麗蘭旋即於96年 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復由被告乙○○ 與被告丙○○於同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第1項前段及242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橋品公司向原告借款當時之負責 人,被告丙○○乃橋品公司之監察人許麗月之夫(亦即本件 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之姐夫),被告等明知被告乙○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橋品公司對於 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之債務,竟於橋品公司拒不繳納 貸款本息之際,先由被告乙○○與另一連帶保證人許麗蘭於 96年05月23日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隨即於翌日即96 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月31日完成所 有權登記,顯見應係為規避原告之追償,故而通謀虛偽成立 買賣關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述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矧,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 關係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被告乙○○自得請求被 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怠於行使上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爰依法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 示。
㈣倘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惟按「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 文。被告乙○○在借款人橋品公司拒不給付借款時,依約即 有履行保證債務之義務,其總財產乃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 而被告丙○○為橋品公司之監察人許麗月之夫(亦為另一連 帶保證人許麗蘭之姐夫),對於被告乙○○、訴外人許麗蘭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橋品公司對於原 告負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之債務,應知之甚詳,竟於橋品公 司拒不繳納貸款本息之際,先由被告乙○○與另一連帶保證 人許麗蘭於96年5月23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隨 即於翌日即96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並於 同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致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 法實現,即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關 係,渠等所為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前開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求撤銷渠等二人間之買賣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爰預備請求判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 號(門牌為台南市○區○○路271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於96年5月2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在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 (門牌為台南市○區○○路27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於96年5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建物在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縱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惟:
⑴依被告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2)點約定,被 告丙○○應於96年6月27日續付被告乙○○340萬元,然 被告並未舉證確有該筆買賣價金之交付,難認其等之買



賣屬實。
⑵抑者,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可 知,被告乙○○係於96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於被告丙○○;被告等於96年6月21日始將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丙○○。衡之一般交易 情形,賣方為求交易安全,通常均會要求買方同時辦理 銀行之轉貸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否則如賣方先將房地 移轉登記給買方,而買方不依約辦理貸款之轉貸,勢必 將造成賣方喪失房地之所有權,又背負銀行貸款之債務 ,且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轉貸同時辦理亦非難事,被告 乙○○竟未要求被告丙○○同時辦理銀行之轉貸及房地 所有權之過戶,反於96年5月31日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過戶給被告丙○○,讓被告丙○○事後遲延近1個月始 辦理貸款之轉貸,顯不合常理之至。
⑶又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第 二順位抵押債務人仍為許麗蘭吳銘德及僑品公司,衡 之一般交易情形,買方通常會要求賣方先塗銷不動產之 抵押權再行過戶,免得過戶後因賣方未清償債務遭受抵 押權人拍賣之風險,被告丙○○明知僑品公司財務已發 生困難,卻同意刪除買賣契約第四條有關抵押權應在所 有權過戶前塗銷之約定,任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仍擔保 僑品公司等人對於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 之債務,亦顯不合常理。
⑷另外,被告乙○○與其家人至今仍住於系爭房地,如被 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何以被告丙○○以1,850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卻仍任由被告 乙○○一家人住於此?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等應係為 達到規避原告追償目的,藉由虛偽買賣以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被告丙○○
⒉被告主張其係以1,85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 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定金,於96年6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後,隨即代償被告乙○ ○之借款餘額9,599,906元,於96年6月27日給付340萬元 ,並承擔對於宏碁公司之抵押債務500萬元。然查,依宏 碁公司函覆,僑品公司積欠宏碁公司之貨款為2,271,864 元,加計計算至97年4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3,1 09,348元,並非被告等主張之500萬元。再者,被告等於 96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既約定該筆抵押債務由被 告丙○○承擔,何以被告丙○○迄未清償分文,任由利息 及違約金持續累積增加,致其買受系爭房地遭受拍賣之風



險提高?實與其主張買受系爭房地基於投資立場齟齬;而 依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地係經由被告乙○○之媳婦許麗蘭 出售給丙○○,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顯示,許麗 蘭對於該筆抵押債務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惟許麗蘭竟也 未曾要求被告丙○○清償,更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間之 買賣應屬虛偽不實。
⒊又以被告丙○○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960萬元,如以優惠 利息3%計算,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24,000元,較被告丙 ○○主張每月自乙○○收取之租金20,000元為高,如被告 丙○○主張其因有數百萬元,故而投資買受系爭房地,則 豈有收取之租金較負擔之利息為低,令自己另負擔利息債 務之理!
⒋被告丙○○之妻許麗月為僑品公司之監察人,丙○○買受 系爭房地時既知悉被告乙○○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僑品公 司對於宏碁公司之貨款債務,豈可能不透過其妻許麗月瞭 解僑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債務情況?其妻許麗月豈可能完 全未告知僑品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被告丙○○主張其不知 僑品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不足採。
⒌另被告乙○○乃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核與主 債務人即僑品公司負同一給付之責,亦即應與橋品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經調取被 告乙○○之財產資料,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及僑 品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至於南區國稅局核發之財 產歸屬資料記載之台南市○區○○里○○路769巷30弄31 號房屋,經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蘇義隆,為其於77年4月21日買受,且並無由乙○○移轉 給蘇義隆之登載資料顯示,顯見應是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歸 屬資料記載有誤,而僑品公司又已倒閉,被告乙○○擁有 之僑品公司股權已無價值可言,準此,即使被告間買賣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給被告 丙○○,亦造成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難以追償,自有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⒍經原告調閱謄本發現,本件連帶保證人乙○○及其媳婦許 麗蘭名下之不動產,如以之為擔保向許麗蘭任職之臺灣中 小企銀貸款之不動產,即被告許麗蘭名下坐落在台南市○ 區○○○段1943地號土地及同段15121、15114、15137建 號建物,與系爭房地,在僑品公司未繳納本件借款之本息 後,不是信託他人就是出售他人(許麗蘭信託他人之不動 產,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在案),而 未以之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不動產,則均無任何



處分行為,顯見許麗蘭應是藉由職務之便,自行或協助其 公公乙○○脫產,以規避原告之求償。
⒎鈞院就本件訴訟標地即座落台南市○區○○○段第1754之 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750號建物所核定之訴訟金額9,992 ,300 元,乃係依據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國稅局就房屋課稅 之現值為核定,並非依據系爭標的之市價,自難以被告間 主張之買賣價金18,500,000元為鈞院核定之訴訟金額之二 倍,即認定被告間買賣為真實。
⒏被告主張自96年5月9日起至6月6日止,僑品公司因經營不 善退貨之金額總計899,193元,因當時不知宏碁公司是否 接受退貨,因此亦將此部分列為宏碁公司之債務,故積欠 之總額為4,008,541元,與前答辯狀所述在被告間簽立買 賣契約當時共積欠宏碁公司4百萬元左右,並無不符之處 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進貨退回及折讓明細表,乃係 其片面制作,由此無法確知宏碁公司是否接受退貨。抑者 ,即使宏碁公司有接受僑品公司之退貨,但據宏碁公司提 出僑品公司欠款明細,至96年5月14日止,僑品公司積欠 之貨款為2,271,864元,加計計算至『97年4月10日』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才共計3,109,348元,並非被告主張渠 等於『96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累計之金額 ,是被告以此金額加計退貨金額主張被告等簽約時僑品公 司積欠之債務為4百萬元左右,顯然是張冠李戴。 ⒐此外,被告丙○○於97年4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及97年4月 2日開庭時,均係主張其與被告乙○○約定買賣價金1,850 萬元,是由被告丙○○給付定金50萬元、代償乙○○對於 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餘額960萬元、於96年6月27日給付34 0萬元,及承擔對於宏碁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500萬 元』之總計,在原告要求函查僑品公司對於宏碁公司之貨 款債務餘額後,被告等始又於97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主 張主張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積欠宏碁公司之貨款債務為 4百萬元左右,其前後主張已不一。而在宏碁公司函覆僑 品公司積欠之債務迄今尚有3,109,348元,被告又改主張 因有退貨899,193元,積欠之總額為4,008,541元,試圖以 圓謊,但卻未注意宏碁公司所謂之3,109,348元,是加計 計算至『97年4月10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被告 主張渠等於『96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累計 之金額,而以被告乙○○為僑品公司之負責人,僑品公司 積欠宏碁公司多少貨款,其不可能諉為不知,如被告等之 買賣屬實,豈不可能不在買賣契約約定清楚,由此更證被 告等之買賣應屬虛偽不實。




⒑被告又主張買賣當時,雙方言明所餘之5百萬價金,在乙 ○○未能清償宏碁通司欠款並塗銷抵押登記之前,丙○○ 暫不給付,或由丙○○直接向宏碁公司清償,並為塗銷抵 押權登記,此外並約定如由丙○○直接與宏碁公司會算, 清償金額與買賣價款不符時,二人互不找補云云。然查, 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雙方已 約明由丙○○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再者,如上述, 據宏碁公司提出僑品公司欠款明細,至96年5月14日止, 僑品公司積欠之貨款為2,271,864元,即使加計被告主張 之退貨金額,也才約為300萬元左右,而被告乙○○為僑 品公司之負責人,僑品公司積欠宏碁公司多少貨款,其不 可能不知,如由被告丙○○代為清償對於宏碁公司之貨款 債務,被告乙○○尚得要求丙○○給付近200萬元的價金 ,而200萬元不是小數目,以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 97年4月2日到庭陳稱乙○○係因急需用錢才將系爭房地賣 給被告丙○○,豈可能不要求丙○○給付?乙○○竟與丙 ○○約定如由丙○○與宏碁公司直接會算,清償金額與買 賣價款不符時,二人互不找補,顯違背常理之至。 ⒒另被告主張丙○○迄未清償對於宏碁公司欠款以塗銷抵押 權,係因原告就本件買賣真實性有爭執,如被告等之買賣 屬實,其代乙○○清償債務乃天經地義,何須在乎原告之 質疑?
⒓至被告在97年5月7日提出之證物八租賃契約書,證人甲○ ○到庭固證述有簽立該契約書,是由吳長老之媳婦許麗雲 (應是許麗蘭)代表丙○○與其簽訂,且簽約日期即為96 年6月1日,但由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47號執行卷附台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10月16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 09641329230號函覆說明:「二、經派員前往上址查訪, 該屋現由甲○○以每月6萬元租金向出租人許麗蘭承租經 營蜜世界水果專賣廣場,租期自95年11月日迄97年11月4 日止。三、檢附租賃契約書1份。」可知,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依據鈞院之囑託,於96年10月16日至系爭房地查 訪時,承租人甲○○係告知向許麗蘭承租,且尚提出與許 麗蘭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倘在96年6月1日承租人甲○○確 已改與被告丙○○簽立租賃契約書,何以未提出與丙○○ 簽立之租約,反提出與許麗蘭簽立之租約,由此可證被告 提出丙○○與甲○○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顯然是臨訟虛偽 製作,而證人甲○○亦是為附和被告而為不實證述。更證 被告間之買賣是虛偽不實。
⒔否認被告於97年9月10日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金額為被告



丙○○給付乙○○本件價金之金額。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除與被告乙○○共同答辯之內容外,單獨辯稱: ⒈訴外人橋品公司與原告債權債務情形,被告丙○○一概不 知情。
⒉被告丙○○乙○○購置系爭房地,原有信託關係存在, 被告丙○○於購買之前即要求要解除信託關係,再行交屋 買賣,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
⒊原告以被告丙○○之妻許麗月為訴外人橋品公司之監察人 為由,誑稱被告丙○○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橋品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一定知情,並以通謀虛偽之字眼形容與乙○○的 買賣關係,原告在此假設之前提下,把被告丙○○醜化在 先,後再取其利,被告丙○○假設事先知情訴外人橋品公 司或乙○○之債務情形,有何理由再做這樁買賣。 ⒋原告一切憑空想像,顯有誣告之嫌。
⒌被告丙○○已於96年6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後,隨 即代償乙○○之借款餘額,於96年6月27日支付340萬元, 及宏碁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和訂金50萬元( 買賣雙方已於契約書上載明交付),以上金額共1,850萬 元。
⒍原告對於貸款申請與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違一般常理之說 ,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述不盡認同,原告所述皆基於人 性黑暗面基礎所假設出來之結果,倘被告丙○○願意承擔 一切買賣交易之風險,何有不可為之事,況且「常理」並 非原告所定之準則。
⒎被告丙○○因看好兩岸三通後,房地產有大漲之機會,且 系爭房地位於市集之地,價值成長空間大,故投資購置此 房地,起初以租賃為使用之方式,乙○○與被告丙○○在 交易之時,即表明願意承租的意願,被告丙○○對於已有 現有房客不必再花時間尋找,馬上就可以收租金,何樂而 不為。
㈡被告乙○○於96年5月間一則因生意上亟須現金周轉,一則 因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設定抵押借款 9,585,095元,每月需償還之本息過高而無力負擔,遂於96 年5月21日與被告丙○○簽定買賣契約,以18,500,000元之 價金將系爭房地售予丙○○
㈢被告乙○○丙○○就上開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如下: ⒈先是於96年5月21日依雙方所簽定之買賣簽約第2條第1款 之約定,於簽約當日丙○○當場給付乙○○現金500,000 元。




⒉次則在丙○○於96年5月31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即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以系爭買賣 標的物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9, 600,000元,於96年6月22日獲得該銀行放款至丙○○所有 在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0帳戶中之同時,即將其中9,599 ,906 元轉帳至乙○○在該銀行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中,用以清償乙○○前以買賣標的物向該銀行所設定之 抵押借款及利息,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登記。
⒊96年6月27日丙○○復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將 3,400,000元現金存入乙○○指定之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⒋如上所述,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18,500,000元,自96 年5月21日簽約之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丙○○已給付乙 ○○價金13,499,906元,餘款5,000,094元部分,則因乙 ○○曾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 0元予宏碁公司,作為其經營電腦生意期間給付貨款之擔 保,簽定買賣契約當時乙○○共積欠宏碁公司4百萬元左 右,為此買賣雙方言明,所餘之5百萬元價金,在乙○○ 未能清償宏碁欠款並塗銷抵押登記之前,丙○○暫不為給 付,或者由丙○○直接向宏碁公司會清償該筆抵押欠款( 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此外並約定如由丙○○直接與宏碁公司會算,則清償之金 額如與買賣價金餘款不符時,二人互不找補。
⒌系爭建物在96年6月22日以丙○○之名義向台灣小企銀設 定抵押借款後,自96年7月份起該銀行即在每月之22日, 主動自丙○○之第00000000000帳戶中扣款49,021元,以 為借款之清償。
㈣系爭房地之賣方乙○○依約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買方丙○○之名下,買方丙○○則依約給付賣方乙○○價金 ,過程完全透明且有跡可查,絕非買賣雙方之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是該買賣契約自屬當然有效,原告代位乙○○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乙○○以市價18,500,000元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實際獲 得價金18,500,000元,在乙○○一方來說,其總財產僅係由 不動產易為動產,總並未減少,總產值並未有任何減少,如 何能損及原告之債權,故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行為,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鈞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核定之訴訟金額為9,992, 300元,而被告乙○○丙○○間之買賣價金卻為18,500,00 0元,已近鈞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之一倍,由此可見被



乙○○丙○○間之買賣確屬真實,否則無必要為如此高 價之買賣而負擔不必要之高值稅賦有(如土地增值稅及房屋 契稅等)。
㈦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抵押權人宏碁公司固陳 報債務人迄今僅積欠其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共3,109,348 元。惟查被告乙○○丙○○於96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訂 定買賣契約時,實不止積欠宏碁公司上開債務,在自96年5 月9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期間,債務人僑品公司即因經營不 善欲停止營業,而陸續將貨品退還宏碁公司,其退還之金額 總計899,193元,惟因當時尚不知宏碁公司是否接受退貨, 因此將此部分之貨款亦列入積欠宏碁公司之債務,故此認為 積欠之總額為4,008,541元,此與前答辯狀所述之內容並無 不符之處。至於丙○○為何迄今尚未將欠款還清以塗銷抵押 登記,其原因乃在原告就本件買賣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在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向被告二人及承租戶等多方探詢,造 成買受人丙○○之困擾,也因此暫緩與宏碁公司結清債務免 生其他意外,而就此遲延也已取得宏碁公司之諒解,併予敘 明。
㈧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二樓租給乙○○居 住,每月租金20,000元,一樓則租給甲○○經營水果販售生 意,每月租金60,000元,另每月須補貼業主水電費2,000元 ,乙○○之租金部分每月以現金給付,甲○○則於96年10月 9日開具面額62,000元、到期日逐月自96年11月4日起至101 年5月4日止之支票,共55張交付被告丙○○已為租金之給付 ,丙○○則將上開支票存入妻子許麗月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
㈨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設定抵押借款9,585,095 元部分,自96年7月至96年12月間每月清償49,021元,97年1 月份清償52,363元,97年2至4月份每月清償52,487元,上開 清償之款項每月均自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 000帳戶存款中自動扣除,由此足徵系爭房地確因丙○○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負責繳納抵押貸款之本息。 ㈩丙○○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所獲得之租金有60,000元,用來 繳納分期之抵押貸款每月最高52,487元,尚屬有餘,是以丙 ○○確係以投資之心態真實的向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當毋庸置疑。
系爭房地一樓,由當時所有權人乙○○之信託人許麗蘭,於 95年11月4日出租給甲○○時,雙方即約定租期自95年11 月 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0元,是甲○○前 於鈞院證稱:「租金在96年6月1日前為四萬二千元。」部分



,應屬記憶有誤,合先敘明。承租人甲○○承租系爭房屋後 ,按其習慣依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簽發面額各為62,000元(含 水電補貼費用2,000元)之支票24紙,交付出租人乙○○收 執,乙○○將票據存入其三子吳育琦在台新銀行第000-00-0 00000-0-00帳戶內代收。96年5月21日乙○○將系爭房屋售 予丙○○,乃將95年6月份之租金60,000元以現金交付丙○ ○,95年7、8月份之租金各60,000元,則以轉帳之方式分別 於96年6月29日及96年8月7日以轉帳及交付客票之方式匯入 丙○○所有於台灣企銀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自96年9月份起,乙○○即將甲○○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交 付丙○○丙○○乃將所有支票交由其妻許麗月在台灣企銀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代收,許麗月則在上開支 票兌現後,按月將現金60,000元存入丙○○在台灣企銀安平 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供貸款銀行扣繳本息。 綜上系爭房屋租金之來往明細,足徵乙○○丙○○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確為真實,
證人許麗蘭與被告丙○○二人之陳述,其間略有出入部分, 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850萬元部分:許利蘭與丙○○ 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1,850萬元部分,兩者陳 述一致。惟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丙○○所陳稱曾經討價 還價過,其真意實係指在雙方簽約之前,丙○○曾與系爭 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乙○○討論過,俟經考量買賣標的 物所在位置前面有公園,附近有市場等增值因素,認為買 賣價金1,850萬元堪稱合理,遂與乙○○之委託人即許麗 蘭直接敲定願意依此價個格買受,未就買賣價金再為任何 討論。
⒉為完成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 、契稅、登記費究由何人支出?許麗蘭證稱由其處理系爭 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所需之代書費、契稅、 登記費由乙○○支出。丙○○則陳稱上開費用由其所支出 等語。丙○○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賣過程,在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前,僅給付現金前後共390萬元,除此並無 其他任何支出,在其認為相關之代書費、契稅、登記費等 應包含在所給付之390萬元之內,故應為其所支出,惟許 麗蘭則認為上開費用係自乙○○所收取之390萬元內支出 ,當然應視為乙○○所支出。其二人之認知雖有上開費用 究屬買方所支出之價金,或為賣方所收受之價金中支出之 差異,其乃認知上之差異,惟終究都包含在丙○○交付於 乙○○之390萬元之內,丙○○乙○○均未在390萬元之



外另行備款支出代書費、契稅、登記費等相關費用,應毋 庸置疑。
⒊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960萬元,究係何 人辦理?對於為辦理抵押貸款之申請書係由丙○○所親自 填寫部分,許麗蘭丙○○二人說詞一致。丙○○除填妥 貸款申請書外,尚須親自到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完成對 保手續,始能獲得放款,俟完成對保等手續後,始能將相 關文件將由時在該銀行任職之許麗蘭代為送件辦理,因此 許麗蘭證稱該次貸款由其辦理,丙○○則陳稱其親自前往 銀行辦理,其辦理之過程既有前後段之分,則兩者說詞當 均係屬實。
丙○○購得系爭買賣標的物後,究與甲○○或其妻子簽約 出租?丙○○陳稱:與甲○○成立之租約,由其本人與甲 ○○太太簽立等語,對照證人甲○○於97年6月18日之證 詞:「(問:丙○○是否曾到你承租地方找你?)答:有 ,但是我不在他拿契約讓我簽,這個時間是在96年6月1日 簽約前。」可知丙○○確曾親往承租地方欲與甲○○簽定 租賃契約,惟因適逢甲○○不在,丙○○與其妻子談妥租 賃相關事宜。
⒌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00萬元予宏碁公司,在 系爭訴訟中經鈞院調查結果,截至目前僅積欠宏碁股份有 限公司3,109,348元,其差價部份,丙○○究有無給付乙 ○○160萬元?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所積欠宏碁公司 之債務,經查明僅積欠3,109,348元後,乙○○確曾要求 丙○○應給付其間之差價,經協商後丙○○應給付160萬 元予乙○○丙○○遂以轉賬之方式,分別於97年6月2日 、97年7月1日、97年7月14日匯入100萬元、50萬元、10萬 元至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至於丙○○在鈞院詢問時,為何為不實之陳述,實係怕 因此再遭到原告提起不必要之訴訟所致。
丙○○在鈞院訊問時,陳稱其擔任里幹事一職,月薪約55 ,000 元部分,經查此乃丙○○一時緊張所言,實則根據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記載,丙○○所得為1,004,97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 為83,748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許順貴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 款人僑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惟僑品公司自96年04月16 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仍欠原告1,000萬元整,依授信契 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發給96 年度促字第43574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 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754之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及同段875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271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 所有,其於91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媳婦許 麗蘭名下;嗣被告乙○○許麗蘭於96年5月23日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被告乙○○於96年月24日與被告丙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並於96年5月31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⒊被告乙○○曾於80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於96 年6月21日尚積欠本金9,585,095元,加上計算至96年5月 22日之利息14,811元,合計9,599,906元。 ⒋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於96年6月21日 變更為被告丙○○,被告丙○○於96年6月22日以系爭不 動產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之960萬元,代乙○○還款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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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