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9號
TNDV,97,重訴,39,200810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己○○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及經原告
於本院為追加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叁萬伍仟柒佰元部分應與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並被告辛○○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春美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原告己○○部分)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辛○○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己○○負擔;追加訴訟費用 (原告壬○○部分)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辛○○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顏春美、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元,為被告辛○○、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春美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被告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叁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被告辛○○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壬○○原以自己為刑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壬○○新台幣 (下同)7,86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已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壬○ ○以第三人乙○○已將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其行使,而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860,898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以其與第三人乙○○間屬借 (寄)名契約關係,有權隨時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2人間之借 (寄)名關係,向乙○○ 請求返還帳戶內之股票或存款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乙○○7,860,898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壬○○代位受 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訴之追加或經被告 同意,或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主張被告 辛○○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事實並無不同,僅主張權利受侵害 者為第三人乙○○,而乙○○將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讓與原 告壬○○行使或由其代位行使而已,其已調查之證據可共同 ,被告對此亦已為充分之辯論,應不甚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辛○○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公司 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詎料被告辛○○竟從民國92年間



起,迄95年1月6日止,利用經手原告股票買賣等投資事宜之 機會,陸續挪用及詐騙原告等款項,總計侵占及詐騙原告己 ○○金額達55,010,375元,而詐騙原告壬○○金額總計為7, 86 0,898元,被告辛○○行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339條之罪,且此部份業經檢察官提出公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被告 辛○○罪刑在案。今被告辛○○為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 業務部經理,其故意利用職務上經手原告股票買賣等投資事 宜之機會,陸續非法挪用及詐騙原告等如上開金額,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己○○壬○○之權利,被告辛○○自應依民法 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辛○○與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 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近月來不斷傳出弊案,且近日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更因去 年2月主辦益通光能初次上櫃前公開承銷的詢價圈購配售作 業,有高達985張股票,配售給董事長許博偉之相關人,不 當利益達6億元,因此金管會依證交法規定,已解除許博偉 的董事長職務,而本案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不法侵害原告 等權利造成原告等遭受鉅額之損失,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經歷多起弊案後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被告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華南金控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條規定應協助其回 復正常營運,據此,原告等亦請求被告華南金控公司與被告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2人之損害分別如下:
1.原告己○○55,010,375元之部分: ⑴91年間被告辛○○說服原告己○○從事收購零股之投資,並 向第三人陳麗秀商借帳戶使用,嗣原告己○○即依被告辛○ ○指示,提供1,000萬元之資金,匯入訴外人陳麗秀帳戶內 ,詎料最後經原告己○○清點結果,只剩下30萬元,其餘97 0萬元均遭被告辛○○挪用一空。
⑵92年間被告辛○○說服原告己○○投資將上市公司之股票, 並為提高申購中籤之機率,乃向第三人陳秋菊等人借用帳戶 申購,嗣原告己○○乃陸續依被告辛○○指示,提供800 萬 元之資金供作申購股票之用,而順利抽中10餘支股票,惟上 開股票竟遭被告辛○○擅自賣出,並將款項挪用一空。 ⑶94年7月22日被告辛○○向原告己○○請求以其他人名義購 買股票,以替其美化業績,嗣後商得第三人陳秋菊同意,以 其帳戶購買上市股票廣輝700張,嗣後原告己○○依被告辛 ○○指示提供770萬元資金匯入第三人陳秋菊帳戶內,詎上



開股票竟遭被告辛○○擅自賣出挪用一空。
⑷被告辛○○分別依原告己○○之指示,先後於94年11月21日 以市價39.2元賣出圓剛股票12張、94年11月28日以市價54.5 元賣出中壽股票50張、94年12月5日以市價11.7元賣出中壽 股票50張、94年12月5日以市價11.85元賣出中壽股票50張、 94年12月5日以市價95元賣出廣輝二股票10張,合計賣出股 款共313.4萬元,詎被告辛○○竟擅自挪用上開股款以操作 其他股票殆盡。關於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出之94年11月 21、22、28、30日及同年12月5日之交割憑單,除94年11月 21日原告己○○售出圓剛、94年11月28日原告己○○售出中 壽50張、94年12月5日原告己○○售出中壽100張外,其餘券 賣、資賣等交易,均為被告辛○○未經原告己○○允許私下 利用原告己○○之股票帳戶所進行之交易。
⑸94年4月4日被告辛○○向原告己○○詐稱利用第三人胡美燕 之帳戶,替其投資上市公司彩晶CB公司債,致原告己○○誤 信被告辛○○欲借用第三人胡美燕名義替其購買公司債,即 將1,001萬4千元匯入第三人胡美燕帳戶內,實則上開投資款 於匯款同日被轉入第三人劉進戶帳戶中,先後遭提領一空。 ⑹94年12月7日被告辛○○又以相同手法,向原告己○○詐稱 欲利用第三人陳秋菊之帳戶,替其購買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 之股票,嗣後原告己○○將投資款1,547萬元匯入第三人陳 秋菊帳戶內,惟被告辛○○並未替原告己○○購買玉晶光電 之股票,反將上開款項詐領一空。
⑺被告辛○○利用原告己○○辦理證券帳戶開戶之機會,在經 手原告己○○開戶印章時,預先於不詳數量之銀行取款條上 盜蓋原告己○○印章後,陸續以上開盜蓋印章之取款條,前 後總計詐領原告己○○帳戶內款項118萬6千元。復於95年1 月5日,以相同手法,將訴外人黃錦治匯給原告己○○之款 項211萬元,亦全部詐領一空。
2.原告壬○○部分:
⑴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壬○○以其妻乙○○名義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 司開戶,進行股票交易,有原告壬○○與乙○○所簽立之買 賣證券授權書為證。被告辛○○利用替原告壬○○辦理其妻 乙○○證券帳戶開戶之機會,預先於銀行取款條上盜蓋乙○ ○之印章,嗣於95年1月4日,擅將乙○○帳戶內上市公司宏 達電股票20張,以市價652元賣出,扣除融資及相關手續費 用後,總計賣出股款786萬元,再於同年1月6日,持上述代 蓋印章取款條,將乙○○帳戶內股款7,860,89 8元盜領一空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辛○○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而華南銀行當時亦不知被告辛○○非債權人因而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款項,據同條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有 清償效力,原告壬○○或乙○○對銀行已無行使請求返還存 款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得主張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處理 委任買賣股票事務未依乙○○或原告壬○○之指示而逾越權 限,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壬○○負賠償之責,且亦屬民 法第224條及第226條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使用人辛○○之故意行為致受委任事務給付不能之債 務不履行,嗣第三人乙○○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壬○○行 使,原告壬○○自得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⑵備位之訴部分:
倘本院因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壬○○之配偶乙○ ○為被害人,而認原告壬○○無先位聲明所述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因乙○○帳戶內遭被告辛○○盜賣之宏達電股票應 屬原告壬○○所有,故被告辛○○盜賣之宏達電股票所得之 股款7,860,898元亦應屬原告壬○○所有,形式上乙○○就 上開款項應對原告壬○○負返還之責,原告壬○○自得本於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乙○○向被告等人 行使因被告辛○○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行為而受損害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乙○ ○7,860,898元暨相關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壬○○代位受 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己○○部分:
⑴被告辛○○對原告己○○施行詐術行為致原告己○○將錢存 入被告辛○○指定之第三人陳麗秀等人帳戶內即屬不法行為 ,而原告己○○將伊所有金錢存入第三人陳麗秀等人帳戶時 ,即已喪失金錢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因此被告等辯稱被告辛 ○○縱有挪用提領情事,要無侵害原告己○○之任何權利, 於法不合。又被告辛○○盜領原告己○○帳戶內出售股票所 得股款及存款,係持盜蓋原告己○○開戶印章之取款憑條向 華南銀行辦理提款,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辛○○ 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華南銀行當時亦不知被告辛○○非債 權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據同條規定,受領人係債 權之準占有人,有清償效力,原告己○○對銀行已無行使請 求返還存款之權利,原告己○○當受有損害。
⑵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辯稱被告辛○○於95年1月6日開瓦斯 自殺獲救後,智商已下降為58,被告辛○○之自白及與原告



己○○對帳之能力殊非無疑,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95 年2月27日所開立,被告於95年1月16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及於95年2月7日至台南縣警局偵四隊製作調查筆 錄時,筆錄中皆未記載被告辛○○有何異樣或有神智不清而 無法完整表達之情形,故被告辛○○自首犯罪及自白違法侵 占原告己○○金錢,並無不可信之處。
⑶參刑事案卷偵、審筆錄足證,被告辛○○於偵查階段前半年 期間,其了解問題及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受損,且此階段其均 不曾親自或委託辯護律師向檢察官主張與原告己○○有委託 操作等語,反而親自向檢察官自首認罪,但卻於歷時一年之 偵查期間並經起訴後,即經診斷意思表示能力明顯有障礙後 ,竟能向辯護律師釐清委託操作,實違常理與經驗法則。倘 原告己○○與被告辛○○真有委託操作之關係,則被告辛○ ○又何須委請律師陪同向檢察官自首,衡情必與律師討論過 案情後,判斷自首最能減輕其罪責。依刑事案卷內,96年3 月22日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內明確記載:法官諭因被告辛○○ 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痴呆現象,無法完全陳述,准由其夫 陳閩宏擔任輔佐人,足證被告辛○○於96年3月之精神狀況 無法完全陳述或意思表示能力確實已有欠缺,斯時被告辛○ ○自無能力向其委任律師說明並釐清案情,該等於刑事案件 一審所提出之刑事書狀純為律師採行之訴訟策略與技巧而由 律師單獨撰狀提出,並非被告辛○○於96年3 月已能說明並 釐清案情或提出有關委任操作之證據,被告等主張被告辛○ ○與原告己○○間存有委託操作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舉證 證明。
2.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或其配偶乙○○均非私下委託被告辛○○買賣股 票,而係與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簽訂有關股票買賣之委任 契約,而被告辛○○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乙○○集保帳 戶內之股票,並以要直接由電腦系統更正股票款錯帳為由向 原告壬○○及其配偶乙○○騙取乙○○之銀行存摺,故被告 顏美惠所為明顯係利用職務上行為而違反帳戶名義人乙○○ 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致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 能並損及原告壬○○及其配偶乙○○之權利,包含損害乙○ ○對銀行原得行使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與被告引用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營業員與客戶間 另有私下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不同。
(四)並聲明:
1.原告己○○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5,010,375元,及自95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壬○○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7,860,898元,及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7,860,898元,及自95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壬○○代位受領。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刑事案件中對犯罪金額不爭執,然被 告辛○○自開瓦斯自殺未遂後已呈現失智狀態,辯護人或訴 訟代理人無法與其確認相關金額,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金額並不影響刑事罪名之認定,被 告辛○○遂為認罪不爭執之表示;惟於民事訴訟中,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為何,涉及被告辛○○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就此被告係有爭執,原告依法仍應善盡舉證之責。再者, 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己○○委託被告 辛○○購買未上市股票、可轉換公司債等部分行為,確非屬 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項目,應無命被告華南金控公 司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2.再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關於被告辛○○業務侵占部分撤銷,改判普通侵占罪,並 認定被告辛○○侵占原告己○○匯款6,917,852元、8,000,0 00元申購股票、匯款14,681,842元、代售股票3,145,400元 等部分,均係以個人名義而受原告己○○委託處理股票買賣 事宜,始持有委託款項,顯非因被告本身業務經理職責而持 有。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金控公司及華南永昌公司部分: 1.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主張被告辛○○詐欺、侵占等之款項,係經與被 告辛○○對帳所得,並非事實,蓋被告辛○○於95年1月6日 開瓦斯自殺獲救後,其智商已下降為58,業經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診斷為痴呆症在案,顯已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對 於過去歷年來其與原告己○○間複雜紊亂之委託操作關係, 自無能力予以清楚釐清,並無與原告己○○等人對帳之能力



。原告己○○又主張曾與證人庚○○對帳,亦非事實,證人 庚○○於本院97年7月31日調查證據程序結證內容證稱其於 被告辛○○自殺獲救後,並未在第一時間陪同原告己○○之 夫甲○○至被告辛○○之病房探視,其亦未與被告辛○○或 原告己○○等人核對股票買賣之金額及資金用途,更遑論證 人庚○○有確認被告辛○○侵害原告己○○財產權之金額, 原告己○○及其夫之證詞,顯有不實。至證人庚○○就其所 出具之報告,以證述均係按原告己○○口述資料拼湊,當時 未有資料可資確認,益證原告己○○主張遭被告辛○○詐害 云云,並無依據。
⑵原告己○○於歷次書狀內主張被告辛○○利用職務上機會擅 自侵占其投資款、盜領股款或存款等,然前後矛盾不一,被 告摘要如次:
①原告己○○主張被告辛○○詐領股款、帳戶存款1,186,00 0元及第三人黃錦治匯入之款項211萬元,並非事實,查銀 行存款戶欲提領存款時,除填具取款憑條外,尚須攜帶銀 行存摺始得辦理提款,而原告及其夫甲○○頻稱未將存摺 交與被告辛○○保管,則僅原告己○○方得領取帳戶內之 存款,被告辛○○自無可能盜領其銀行存款。
②原告己○○主張其於91年間提供1,000萬元資金匯入第三 人陳麗秀帳戶,供被告辛○○買賣零股,其中691萬餘元 遭被告辛○○侵占,並非事實。既然原告己○○不定時向 被告辛○○查詢買賣零股情況並進行結算,倘被告辛○○ 僅於92年3月20日購買台泥等公司股票之零股,未經原告 己○○同意即擅自將其餘691萬餘元匯入其他人頭帳戶, 原告己○○自92年至95年1月初何以未能察覺。 ③原告己○○稱被告辛○○盜賣第三人陳秋菊帳戶內之廣輝 股票,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己○○就買賣廣輝股票之每股 價格及數量,前後陳述內容差異甚遠,況廣輝公司於94年 7 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之股價分別為每股15.6元、15.2元 ,縱購入600張廣輝股票,亦僅需900餘萬元交割款即足, 顯無匯入高達1,472餘萬元購買廣輝公司600張之必要。原 告己○○提供前揭款項之目的,係為繳交認購廣運公司增 資款之用,其於本院97年7月1日調查證據程序已自認,而 參刑事警卷所附「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現金 增資普通股股票繳款書」,認購增資股款應補繳差額為1, 440萬元,與第三人陳秋菊帳戶94年7月27日提領之款項金 額相符,足證原告己○○所稱匯入第三人陳秋菊帳戶之上 揭金額,為原告己○○認購廣運公司增資股款用。 ④原告己○○稱其於92年間提供800萬元資金匯入第三人陳



秋菊等人帳戶申購將上市公司股票,卻遭被告辛○○將抽 中10餘支股票賣出,惟原告己○○迄今未就其當時所欲申 購之股票為何、被告辛○○日後所賣出之10餘支股票為何 或如何挪用股款等事實舉證說明,要難採信。再者,原告 己○○稱被告辛○○挪用其匯入第三人陳秋菊帳戶擬為購 買玉晶光電之投資款1,547萬元,然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 ,不足為憑。
⑤原告己○○主張被告辛○○挪用其匯入第三人陳秋菊帳戶 擬為購買彩晶CB之投資款10,014,000元,並非事實。原告 己○○主張其因信賴被告辛○○所出具並交付予伊之偽造 第三人吳偉財簽名圈購認購承諾書,始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辛○○指定之帳號,惟該承諾書頁下所記載之日期為94 年8月1日,乃晚於原告己○○等人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三人 胡美燕帳戶之4月4日,顯見原告己○○應無可能受被告辛 ○○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另參瀚宇彩晶股份 有限公司94年度年報第83頁內容,彩晶公司董事會係於94 年6月20日始決議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原告己○○卻於4月 即為匯款,顯見原告己○○稱該筆款項係為購買彩晶CB乙 事,並不可採。
⑶被告辛○○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己○○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蓋原告己○○將投資款匯入第三人陳秋菊等人頭帳戶後 ,其已非該等投資款之所有人,且人頭帳戶內之股票亦非 其所有,亦即縱被告辛○○有挪用之情事,亦未侵害原告 己○○任何權利。又被告辛○○縱有盜賣第三人陳秋菊等 人頭帳戶內之股票,仍屬第三人陳秋菊等人可否向被告辛 ○○主張權利之問題,原告己○○無從就他人帳戶內股票 遭盜賣之事,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己○ ○雖否認與被告辛○○間有委託操作合意,然被告辛○○ 於偵審程序中,多次陳明其與原告己○○間有多年私人委 託、委任操作股票之關係,即被告辛○○對該等資金係有 權處分之人,縱令被告辛○○確如原告己○○所述般有違 反渠等間委託操作或借貸關係,亦僅屬渠等間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尚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己○○逕謂被告辛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再參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78號刑事卷所附「辛○○涉嫌詐欺背信、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案之帳戶傳票匯款抽樣參考分析表」,自92 年 6月至94年4月止,被告辛○○以自己及第三人陳秋菊等人 頭帳戶匯予原告己○○或其夫高上企業甲○○帳戶,抽樣 統計總計金額即高達近9億元,若與原告己○○所稱受有損 害55,010,375元相抵,仍獲取高達8億4千萬元之金錢,原



己○○是否受有損害大有疑問。
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辛○○應對原告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辛○○執行職務無關,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應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 具有通常合理之內在關聯之事項,使僱用人得以預見,事 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 風險。查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證券商之 業務範圍,並未包括得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投資操作或與投 資人間有資金借貸業務。復觀原告己○○與被告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於92年3月10日簽訂之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內容,可 知原告己○○亦早已知悉被告辛○○職務內容不包括受託 代客操作或提供人頭帳戶以供投資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 、可轉換公司債等項。對於投資人私下委託營業員代為操 盤買賣股票、債券,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免付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⑸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凡 國內證券商均須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財務及業務,藉以 審視是否有違法或違反內控制度之情形,惟任何制度均有 其極限,無論為客觀上之人力、時間及成本限制者皆是, 投資人私下全權委託營業員代為操作,渠等時常利用下班 時間及上班地點外之場所私下協議,即令僱用人已踐行法 令要求之內控制度,仍無法透過該等內部稽核程序查知該 等私人行為,尤以本件肇因於原告己○○長期使用人頭帳 戶、提供資金委託操作,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於被告 辛○○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 免發生其損害,若認被告辛○○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應可免責。退萬步言,原告己○○對所主張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 11 條,及原告於92年3月10日開立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前身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時簽立之開戶 契約書,皆明定不得私下與營業員使用人頭帳戶及委託操 作行為,所生損害應自行負責。是依淨手原則,亦無請求 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連帶賠償之理。另原告己○○與被 告華南金控公司間無任何連帶債務之約定,原告己○○所 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條亦非有任何連帶賠償之特別規定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不合法。
2.就原告壬○○主張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程序部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本案被告辛



○○係盜領第三人乙○○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姑不論 被告辛○○究侵害第三人乙○○何種權利,均與原告壬○ ○無涉。況原告壬○○除追加備位聲明稱由其代位第三人 乙○○受領給付外,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南金控公司 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三人乙○○對前二者之權利,自97 年8月28日起全部讓與原告壬○○,足證原告壬○○亦認 第三人乙○○方有當事人適格,可認原告壬○○之訴不合 法,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既無從補正,應以判決或裁定 駁回。
②實體部分:
債務人得以所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向債權受讓人主 張,資以確保債務人之權益。本件縱原告壬○○主張其 已受讓第三人乙○○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蓋被告華南金控公司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97年9月1日 受債權讓與通知時,第三人乙○○對被告辛○○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第三人乙○○知悉該侵權行為 時,即95年1月9日,已逾2年,被告華南金控公司及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 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乙○○之權 利已罹於時效為由,對抗原告即債權受讓人壬○○。 縱認第三人乙○○因被告辛○○盜領銀行存款而受有損 害,該盜領行為並非被告辛○○職務上之行為。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疇,必須限於與僱用人委辦之職務間具有 通常合理關聯之行為,若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不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是否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或其外觀在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得遽認僱用 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原告壬○○所述, 被告辛○○係利用為第三人乙○○開戶或融資升等機會 ,盜蓋銀行取款憑條,盜領20張宏達電股票賣得股款78 6萬元。惟股票賣得款項既係直接匯入第三人乙○○交 割銀行帳戶內,被告辛○○欲領取上開款項,自須持取 款憑條及存摺至銀行端辦理,銀行於審視相關取款文件 齊備後,方會交付提領之現金。況被告辛○○為證券公 司營業員,其職務項目並不包括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務, 即令被告辛○○確有盜蓋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之行為,該 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亦於銀行處,顯與被告辛○○受僱 於證券公司之職務範圍間無相當之內在關聯,是被告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我國自84年起全面實施「



款券劃撥交割制度」,即買賣股票之款項,均係透過交 割銀行帳戶辦理,原告壬○○係股市交易常客,對此等 股市交易之基本常識,無從諉為不知,惟原告壬○○委 託第三人乙○○拿存摺給被告辛○○刷時,更慎重叮嚀 第三人乙○○要把存摺攜回等語,顯見原告壬○○亦認 事有蹊蹺,卻仍甘冒風險,配合被告辛○○要求交付存 摺,要難謂其行為非無重大過失;又被告辛○○知悉第 三人乙○○證券存摺、銀行存摺使用同一印鑑,並事先 於取款憑條上蓋取該印鑑,恆係原告壬○○或第三人乙 ○○主動告知,俱見渠等疏於防範之行為,均屬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 另按被告華南金控公司與原告壬○○之間並無任何連帶 債務之約定,原告壬○○所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條亦 非有任何連帶賠償之特別規定,被告華南金控公司自不 須對原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備位聲明:
查原告壬○○前雖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稱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第三人乙○○7,860,898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云云,然原告壬○○嗣後既已主張自第三人乙○○處受讓所 有對被告等人之權利,是依原告壬○○主張事實,其向被告 等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屬其對被告等人之債權,而非代行 第三人乙○○之權利,自與代位訴訟之要件有違,足證原告 壬○○之備位聲明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辛○○自85年起任職於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 司,擔任營業員(對外自稱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 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
2.本院刑事庭9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因其 於90年起至92年間止因投資股票融資融券買賣失利,亟需大 筆金錢以防止違約交割斷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20 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利用經手客戶己○○壬○○委託股 票買賣或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連續侵占或詐欺取得客戶款 項,供己從事炒作股票買賣使用或挪為他用,以侵占、偽造



私文書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該判決認定被告辛○○侵占、詐欺己○○之款項 為58,440,375元,侵占壬○○之妻乙○○之款項為7,860,89 8 元,嗣經被告辛○○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 原審部分判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改判普通侵占 罪,並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其餘上訴 (事 實五至八部分)駁回。
3.原告壬○○之妻乙○○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司之證 券集保、活期存款帳戶,係壬○○以其妻之名義開戶,實際 買賣股票之人為壬○○
4.案發後由被告之夫即輔佐人陳閩宏為被告提領原歸被告使用 之陳麗秀、陳秋菊、陳久明周秀琴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 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3,420,000元予原告己○○之夫甲○○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辛○○對原告己○○、第三人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如有,原告己○○、第三人乙○○所受之損害金額各若干 ?
2.原告壬○○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可否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壬○○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已經本院另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