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1號
TNDV,97,重訴,111,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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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是作即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L之圍牆拆除,並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四八、一0四九地號如附圖編號A1、A2、B1、B2、C、DL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八三0地號如附圖編號E1,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九之八地號如附圖編號E2,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48、1049地號土地(該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原告為祭祀 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被告校園之內,現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稱其有向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 ,惟原告實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並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無權占有。被告雖經原告請求返還土 地,卻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拒不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 原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欲與公路聯絡,最近之路線為藉由被 告所有仁德鄉○路○段830地號、82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E1、E2所示部分通行。故被告返還土地後,原告有必 要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一併請求對被告確認通行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民國62年3月6日起,即向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王 鐵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92年3月6日更 新租賃契約在案。
(二)祭祀公業王紹堂自8年至93年選出王是作為管理人之期間 ,未有任何代表人足以代表祭祀公業管理派下財產,該長 達85年之期間,派下財產均由派下員自行管理,祭祀公業 王紹堂在管理人懸空期間,亦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足證祭祀公業王紹堂於管 理人懸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 議,是本件原告應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
(三)系爭土地業於69年1月12日發佈之都市計畫編列為學校用 地,依都市計劃法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劃之使用,故被告縱使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 告亦不能建屋或做其他用途。且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學校 所用,如被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校園之實用性將遭破壞 ,且校園內有地主可自由出入,學生之安全亦有疑慮,是 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1項之規定。
(四)依證物三租賃契約,租期雖至97年3月6日止,然被告於租 賃期限到期後,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97年4月1 6日函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51條已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依證物一契約第4點「承租人有權興建永久建築物或變更 地面」;證物二、三契約第4點「承租人可依需要作其用 途」,足見被告自81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交由被告 使用,被告信賴兩造之租賃關係將永遠存續,因此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未料原告卻一反先前態度,執意收回土 地,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係權利濫用行為。(六)如上所述,被告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通行必 要,是其確認通行權為無理由。
(七)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鐵皮屋,內有鍋爐,主要功用係燒熱 水供應學生宿舍所用,對於學生之生活相當重要。附圖所 示DL部分為圍牆,有維護校園安全之功能,若予拆除,因 原有校地均有其他建物,亦難以再予重建,有礙校園安全 。關於附圖所示Al、A2停車場部分,現有校內停車空間已 有所不足,被告尚且向外尋找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對於 學校而言有相當之必要性。
(八)證人乙○○於97年7月30日結證稱渠非派下員,爺爺王鐵



人是否派下員不知情。經查,現今祭祖公業管理人王是作王鐵人之子,乙○○之父。乙○○曲解稱代表王鐵人, 非代表其父、叔,違反誠信原則與經驗法則,徒見規避表 見代理之意圖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王紹堂 管理人。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被告校園之內,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
(二)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30、829-8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有。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現係柏油路,系爭土地 可經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達仁德鄉○○路。如原 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不願讓原告通行如附 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則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告通 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達仁德鄉○○路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被告自62年3月6日起,即向祭祀公業王紹堂之派下員王鐵 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92年3月6日改與 訴外人乙○○(王鐵人之孫)訂立租賃契約,92年3月6日 所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97年3月6日 止。
(四)祭祀公業王紹堂之原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祭 祀公業王紹堂遲至93年8月25日始經全體派下員重新選任 原告王是作為管理人,並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准予備查。(五)系爭土地業於69年1月12日發佈之都市計畫編列為文教區 (被告學校用地)。
(六)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之東側係訴外 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無, 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就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 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乙○○訂立系爭租賃 契約,其當事人為訴外人乙○○與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雖抗辯:系爭 租賃契約出租人處記載乙○○(代表人),證明乙○○是 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原告



則否認乙○○業經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經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按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 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既係祭祀公業王紹堂名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 ,自屬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 王紹堂之原管理人王批於8年2月18日死亡後,祭祀公業王 紹堂遲至93年8月25日始經全體派下員重新選任原告王是 作為管理人,業如前述,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乙○ ○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祭祀公業王紹堂既無管理人,則 訴外人乙○○欲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 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得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之 授權,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與被告訂立系爭 租賃契約時,已得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全體之授權,是 被告抗辯:訴外人乙○○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管理人懸空之期間,認知派下財產由 派下員自行管理而無異議,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云云。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 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 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 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你當初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時,有無表示你是祭祀公業的代理人?)沒有。 當時我是表示我是王鐵人的孫子。所謂的代表人是指我代 表我的爸爸、叔伯來簽約等語(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表示其係祭祀公業王紹堂之代理人 ,又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處係記載「乙○○(代表人)」 ,並未記載乙○○係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自難認乙○○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 表明其係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乙○○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既未表示其係祭祀公業王紹堂 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表示代理 ,原告就乙○○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自無須負表 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3)綜上,訴外人乙○○既未代理或表見代理祭祀公業王紹堂



全體派下員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受系爭租 賃契約之拘束。原告既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自無適 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被告抗辯其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規定?
(1)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之東側係訴 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被告學 校其他土地之整體使用影響甚小。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A1、A2係停車場,編號B1、B2係道路,編號C係鐵 皮屋,編號DL係圍牆,編號F係教師研究大樓之一隅( 此部分原告未請求拆除及返還),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 爭土地現主要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 被告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影響甚小。又系爭土地經由 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之道路,可到達台南縣仁德鄉○ ○路,原告派下員出入系爭土地無須通過被告學校其他校 區,並不影響被告校園安全。
(2)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 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 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 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文教區(被告學 校用地),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之東北邊,系爭土地 之東側係訴外人統榮公司等人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現主要 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被告學校其他 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被告學校之教學、校園實用性之影響 甚小,業如前述,然原告如無法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將無 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本院權衡上情,認原告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遠高於被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抗 辯: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有 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 地到達台南縣仁德鄉○○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就前開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乙○○既未代理或表見代理祭祀公業王紹 堂全體派下員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又未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 L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C、 DL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係袋地, 且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到達台南縣仁德鄉 ○○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E1 、E2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開土地,不得為 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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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