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80號
TNDV,97,財管,80,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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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6,31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114年6 月23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不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亦無效果,計尚欠聲請人借款本金6,284,145元 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被繼承人丁○○已於96年7月13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83/10000 )及其上同段2069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台北市 信義區○○街600巷100弄12號3樓)之遺產。查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丙○○、鄭歐網過、鄭謝素燕等皆拋棄繼承,聲請人 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本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 自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選 任權利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契約書、本院96 年12月15日雅家家96年度繼字第1740號准予備查函為憑(均 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740號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又查被繼承人



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早已死亡,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另依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之記載,其尚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謝麗 珍,則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謝麗 珍而已,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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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