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忠賢
乙○○
被 告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日 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並分成250萬元、250萬元共2筆撥貸,借款 期間為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清償,約定利息貸放後 前3個月為固定利率3.88%,第4個月起即改以原告基準利率 加2.67%機動計算;逾期未清償,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六 條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四條約定,連帶保證 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 負責如數付清。詎被告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本息至 96 年11月4日止,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尚欠本金1,921,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 告基準利率現為4.55%,加碼2.67%,是本件利率按年息7.22 %計算。另被告丁○○、甲○○既為被告泰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業務接洽便函2紙、放 款登錄單2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21,422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22%計算之利息、自96年12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307元(即裁判費20,107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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