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36號
TNDV,97,訴,736,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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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乙○○○
      丁○○
      己○○○
      戊○○
      庚○○
      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二地號、地目養、面積一點一0八九一二公頃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國有養地(七八)國養租字第0000九號租賃契約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 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 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 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 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 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因坐落臺南市○區○○段2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臺南市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民國97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調處,惟因出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決 議,臺南市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此有臺



南市政府97年5月26日南市地權字第09714509930號函附之臺 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1頁);又原承租人柯引於97年4月1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庚○○等3人,亦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24頁),本件於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 雖僅原告己○○○1人出席調處程序,惟參照前開判決意旨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前述調解及調處程序,起 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 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 之1、2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 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 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 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 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 ,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 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 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聲請追加為 當事人之戊○○庚○○與原本參加調處之繼承人己○○○ 間就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決議,原告戊○○庚○○依法聲請追加為當事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既仍有爭執,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丁○○丙○○及訴外人柯引(已死 亡,即原告己○○○戊○○庚○○之被繼承人) ,於89年10月23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國有養 地(78)國養租字第00009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明文記載承租人為丁○○、柯引、丙○○乙○○○,持分均係4分之1,並詳細記載原告乙○○ ○、丁○○丙○○及訴外人柯引之住址(至今未變 ),然「支付租金之催告」此一重要之行政信函竟僅 寄送予原告乙○○○1人。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租金之 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 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 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可參,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 意旨,被告之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8458號催告函 送達不合法,對未送達之原告自始不生終止效力。況 原告於96年10月中旬知悉尚未繳交租金後,即於96年 10月30日將積欠之租金及滯納金全數繳清,故兩造間 之契約效力依舊存在。另觀被告所出示於95年10月16 日(註:應係95年5月16日之誤)寄出之掛號信回執 聯,被告顯將收信人誤植為「柯穎川」(原告乙○○ ○夫婦均不識字),姓名不對何來「送達」之意思表 示,是自始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原告乙○○○丁○○丙○○及訴外人柯引等4人 ,自47年其父柯清水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漁業起至 92年止,未曾缺、遲繳租金,且至今從未停止養殖。 因原告乙○○○丁○○丙○○及訴外人柯引忙於 魚塭事宜,且學識均低,故由原告丁○○之妻負責租 金之繳納及經濟財務之事宜。詎丁○○之妻於93年間 罹癌,嗣於94年底過世,故不知租金未繳納,直至96 年10月下旬收到起訴狀始知租金尚未繳納,及被告曾 於95年5月16日寄出一封掛號信函予「柯穎川」,簽 收人為原告乙○○○之妻,信函內容為限期催繳93、 94年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惟原告乙○○○之妻不 識字,致上開信件遺失。又原告等人於收到起訴狀後 ,即於96年10月30日將所有欠款繳清,並向被告陳述 非故意不繳,實係因上述原因始耽誤繳款,惟被告仍



堅持將租約終止
(三)租約終止後,原告等人將蒙受重大損失,蓋自46年起 即投注金錢、人力辛苦開發墾殖近50年賴以維生之養 殖事業毀於一旦,原告等人又僅會此技能,生活將無 以為繼,徒增社會負擔;況收回系爭土地亦非出租機 關之本意,且收回後之管理需花費更多人力、物力, 自應非出租機關所能負荷,未達土地最大效能、地盡 其利,不符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9年10月23就被告所管理之 國有臺南市○區○○段212地號、地目養、面積1.1 08912公頃土地之租約(即國有養地國養租字第0 0009號租賃契約)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鹽埕段619-10地號),係被告於 66年1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等人作為養殖使用,租約到 期後,經原告陸續申請換約續租手續,租期至99年12 月31日止,合先敘明。
(二)因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積欠93年至94年租金及 逾期違約金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期繳納,故被 告於95年5月15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8458號 函通知原告等人,因其積欠租金之年限依據國有養地 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16項第5款之規定,已達終止租約 之要件,限期於95年5月31前迅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 及逾期違約金,逾期依法終止租約,惟原告等人未依 被告通知如期繳納。
(三)原告等人未依被告通知如期於95年5月31前繳納所積 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故被告依兩造訂立之系爭租 賃契約第4點第8款第3目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58條第4款規定,於95年 6月20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10982號函通知原 告等人,因其積欠租金之年限已達法定終止租約之要 件,自95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
(四)原告陳稱被告僅通知原告乙○○○給付租金,對其他 原告應不生效力,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第2款第2 目約定,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任 何承租人經被告通知繳納租金時,皆負給付全部租金 之義務,故本件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通知,既經原告



乙○○○之妹代收,應生催告之效力,原告等人自應 負給付租金之責。
(五)原告雖陳稱被告於通知原告等人限期繳納租金逾期終 止租約之回執聯上,將原告「乙○○○等4人」誤繕 為「柯穎川等4人」,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惟參照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非對話之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到達,係僅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並非使相對人取得占有為必要,故催繳之通知已達相 對人之住所或營業所,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皆已發 生通知之效力,故本件被告限期繳納租金逾期終止租 約之通知函,既經原告乙○○○之妹代收,被告認已 生通知之效力。況本件僅回執聯上名字誤繕,於催繳 通知函上受文人並無誤繕之情事,足徵原告等人所言 實不足採。
(六)原告另陳稱被告僅通知原告乙○○○給付租金否則逾 期終止契約,對其他原告應不生效力,惟因本件租約 在原告等人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管協議之前,係具 不可分之性質,不得因原告等人所持分權利而單獨存 在,縱原告等人認被告之催告通知對其他原告不生效 力,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 本件業經被告通知,全部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丁○○丙○○等人與己○○○、戊 ○○、庚○○之被繼承人柯引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66年1月1日就臺南市○ 區○○段212地號國有養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持 續至90年1月1日簽訂本件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 日。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5 年間認為承租人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在95年6月1日依照 積欠租金達2年,在95年6月20日僅對原告乙○○○1 人寄送署名乙○○○等4人之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公 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催收租金之方式是否合法?
(二)被告是否取得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權?




(三)兩造之間的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是否仍然有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一 情,除有前述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外,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93、94年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經催 告後,原告仍未給付,被告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 第8款第3目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款及民法第458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云云;另辯稱:被告依習慣僅寄予1位承租人,系爭 租賃契約第4點第2款第2目約定,承租人為2人以上時 ,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認為此 為連帶關係,故僅催告1位代表人,均係寄予第1位, 寄予原告之劃撥單係記載乙○○○等4人(丁○○代 收)云云。然查:
1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此 項規定,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 ,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終止租約時,亦有適用。又按「支付租金之催告 ,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 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 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乙○○○丁○○、丙○ ○及訴外人柯引等4人共同向被告承租,參照上開 說明,則被告催告繳租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 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而本件被告雖曾 於95年5月15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8458號 函,催告承租人即原告乙○○○丁○○丙○○ 及訴外人柯引等4人繳交所積欠93年至94年之租金 ,然被告僅將該函件寄送予原告乙○○○1人,除 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2頁 )。又被告雖於上開函文中註明「正本:乙○○○ 君4人」,但因系爭租賃契約中所載承租人,即原 告乙○○○丁○○丙○○及訴外人柯引等4人 之地址,則均不相同,故被告就前述催繳積欠租金



之通知,本應分別送達予原告乙○○○丁○○丙○○及訴外人柯引等人,被告既然僅將前開函件 寄予原告乙○○○1人,則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 欠租催告,經核尚難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原告丁○○丙○○及訴外人柯引等3人。從而,被告既未對 原告丁○○丙○○及訴外人柯引為合法催告,不 僅對於該3人不生催告之效力,且因被告之繳租催 告未對全體承租人發生效力,故其就系爭租賃契約 之欠租催告,依法即難謂為有效。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第2款第 2目約定,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故任何承租人經被告通知繳納租金時,皆負給付全 部租金之義務,故本件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通知, 既經原告乙○○○之妹代收,應生催告之效力,原 告等人自應負給付租金之責。又本件租約在原告等 人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管協議之前,係具不可分 之性質,不得因原告等人所持分權利而單獨存在, 縱原告等人認被告之催告通知對其他原告不生效力 ,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 本件業經被告通知,全部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云云 。然而,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第2款第2目雖有「承 租人為二人以上時,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但該約定內容經核應係指被告 對於租金之收取,得以向共同承租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租金,而共同承租人中之任一人亦負有給 付全部租金之義務,並非明確表示被告催告繳交欠 租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得僅向共同承租人中 之任一人為之即可,故被告尚不得據前開約款而主 張其已合法催告繳交欠租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 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係謂: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可知該判 例所處理之對象,乃終止租約時有關收回耕地範圍 之問題,而非出租人與共同承租人間之關係,故與 本案顯不相同,被告執為抗辯,亦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為繳交欠租之催告 既非合法,則其以原告積欠93、94年租金催繳未果而 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經核即難謂為適法可採,而原 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則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管理坐落 臺南市○區○○段212地號、地目養、面積1.108912公頃土 地,於89年10月23日簽訂之國有養地國養租字第00009號 租賃契約存在,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既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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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