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97號
TNDV,97,訴,497,2008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臺南縣關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淑靜即昌進電機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淑靜即昌進電機實業社於民國95 年8月間至96年12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漆包線,原告陸續 均已送貨完成,但被告迄今尚欠貨款594,837元未付。為此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單10張、統一發票6 張等相關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594,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00



元即裁判費6,500元,故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