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戊○○與壬○○(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因欠缺機車代 步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中旬,二人共同騎乘戊○○所有之機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前,見不詳 車牌號碼之藍色重型機車置放於路旁,機車鑰匙並未拔起,乃由壬○○上前轉動 車上鑰匙而啟動該部機車引擎,戊○○則在旁把風接應,以此方式竊取該部機車 得手,並隨即駛離現場。嗣因該機車油料即將耗盡,渠等二人遂將之棄置於洛津 國小前。戊○○與壬○○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時 許,共同騎乘機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新祖宮前,見乙○○所有之NQD— 八九九號銀色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機車鑰匙亦未拔起,乃再以前揭行竊機車方 式,由壬○○以車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予以竊取,戊○○仍在一旁接應把風,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以供渠等代步交通之用。嗣因該車油料耗盡,渠等二人又 將之棄置於省道台十七線東龍舟路旁空地。
二、戊○○又因缺錢花用,竟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戊○○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及白色機車,或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上 開機車,均附載壬○○於後,渠等二人並頭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以掩飾身分 ,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成年女子行 經該處速度較慢,戊○○乃先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並伺機加速向前接近女子左側 ,由附載於後之壬○○趁女子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放置機車上或手上所持皮 包等物,得手後隨即揚長離去(行搶時間及搶奪過程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所得財物除由壬○○分得部分金錢花用外,其餘皆分由戊○○處置。嗣因附表 編號七之被害女子辛○○○報警處理,經警依其遭搶行動電話之序號,查知案發 後該支行動電話係由不知情之洪成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復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持搜索票至洪成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0六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起出辛○○○所有之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並由 洪成益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壬○○所供 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子○○、癸○○、甲○○、庚○○、己 ○○、丙○○、辛○○○、丁○○○指訴綦詳,及證人洪成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屬 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機車,又多次騎乘機車搶奪他人皮包,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部分)及同條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編號六部分 )。被告與共犯壬○○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八次搶奪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及搶奪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及 共犯壬○○均於本院訊問時,坦稱竊取機車之目的僅係單純供作代步之用,並非 自始即有用於搶奪犯罪之意,是渠等二人縱曾利用竊得之機車涉犯前揭搶奪罪行 ,亦無非係竊車後偶然提供犯罪使用,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 認其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 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被害人內心深 感擔心懼怕,尤其被害人均為女子,遭逢被告駕駛機車奪取財物,客觀上幾乎無 從反抗追逐,是以被告利用此一優勢而毫無忌憚,任意行搶,益加彰顯其犯罪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嚴重程度,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多 寡、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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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姓名│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及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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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操場旁│子○○ │由戊○○騎乘其所有之深色重型機車│皮包(內有現金五仟元│
│ │十二時六分 │(北門) │ │負載壬○○,兩人均頭戴全罩式深色│),壬○○分得新台幣│
│ │ │ │ │安全帽,趁子○○不備之際,由黃德│(下同)一千五百元,│
│ │ │ │ │發下車,自子○○左後方伸手奪取財│現已花用完畢。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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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癸○○ │由戊○○騎乘其所有之白色重型機車│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
│ │日十二時二十五分 │及公園三路口 │ │負載壬○○,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趁│金四千元,身分證一張│
│ │ │ │ │癸○○不備之際,由壬○○伸手自其│,印鑑一個,台新銀行│
│ │ │ │ │左後方奪取財物。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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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彰化縣福興鄉鹿港國中旁產業│甲○○ │由戊○○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深藍│皮包一個(內有七千元│
│ │二十時十五分 │道路與中正路口│ │色重型機車負載壬○○,兩人均頭戴│、印章二個、保險單、│
│ │ │ │ │全罩式安全帽,先由戊○○以機車自│身份證、大潤發信用卡│
│ │ │ │ │甲○○左後方輕微撞擊,趁其不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金融│
│ │ │ │ │際,復由壬○○伸手奪取其置於左手│卡、行車執照、健保卡│
│ │ │ │ │腋下之皮包。 │、木工工會會員證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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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往地藏王│庚○○ │由戊○○騎乘機車負載壬○○,二人│皮包一只(內有佛經、│
│ │十九時十五分 │廟之叉路口上 │ │均頭戴安全帽,趁庚○○不備之際,│摩托羅拉小海豚手機壹│
│ │ │ │ │由壬○○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支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板上之皮包。 │、錄放音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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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草路│己○○ │由戊○○騎乘機車負載壬○○,兩人│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
│ │十九時三十分 │口 │ │均頭戴安全帽,先由戊○○按鳴喇叭│百元、提款卡三張、信│
│ │ │ │ │示意己○○於路邊停車,復由壬○○│用卡四張、汽車及機車│
│ │ │ │ │佯裝欲向其問路,趁己○○不備之際│駕照各一紙、印章二枚│
│ │ │ │ │,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皮│),所得之物均由莊義│
│ │ │ │ │包。 │章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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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西路│丙○○ │由戊○○騎乘其所有之白色重型機車│適為他人目擊渠等行搶│
│ │十六時三十分 │口 │ │負載壬○○,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趁│,並按鳴喇叭喝阻,遂│
│ │ │ │ │丙○○不備之際,由壬○○伸手欲奪│未得逞。 │
│ │ │ │ │取其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中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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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六│ 辛○○○ │由戊○○騎乘渠等所共同竊得之NQ│黑色皮包乙個(內有現│
│ │十二時五十分 │二號前 │ │D—八九九號銀色重型機車負載黃德│金四萬五千元、存摺二│
│ │ │ │ │發,趁辛○○○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本、身分證二張、健保│
│ │ │ │ │德發伸手奪取其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卡一張、印章一個、摩│
│ │ │ │ │之黑色小皮包一只。 │拖羅拉V二一八八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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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生路│ 丁○○○ │由戊○○騎機車搭載壬○○,趁張王│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
│ │十六時五十分 │口 │ │嬌英不及防備之際,由壬○○下車伸│小皮包、健保卡、身分│
│ │ │ │ │手奪取其身上咖啡色皮包一只。 │證、現金五千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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