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允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開始向原告買貨, 然積欠同年5月、6月、7月,共3個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 799,55 0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5月開始向原告買貨,然積欠 3個月之貨款達799,550元,至今尚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及送貨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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