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94號
TNDV,97,訴,1294,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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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 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 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 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 ,按月計付利息,機動調整計算。授信戶停止營業,立約人 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應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綜合授 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可憑。訴外人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中油IC車隊卡作業協議書,在中油加油站加油,提供銀行 保證即原告,擔保額度為每月加油金額之二倍以上,原告出 據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於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在 4,500,000元範圍內提供保證,截至97年7月11日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款3,549,480元,原告將訴外人原徵提 副擔保金1,350,000元沖抵債務後,尚欠2,199,480元。詎訴 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商工登記資料 已於97年7月17日解散,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原告牌告利率基準利率已調整為4.68%,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 書及連續保證書、邀款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表、中油IC 車隧卡作業協議書、原告保證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單各 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規定。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為22,78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併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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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