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38號
TNDV,97,訴,1238,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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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丙○○丁○○繼承其被繼承人霍枝成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丙○○丁○○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霍枝成於民 國89年5月26日死亡,原告丙○○、霍錠穎係分別於民國 75年l月9日及77年10月30日生,於原告之父霍枝成死亡時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當時均不知其父親霍枝成有系 爭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94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亦不 知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倘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被繼承人霍 枝成之遺產已遭被告拍賣完畢,被告竟繼續對於原告所有 之薪資繼續強制執行,並分別核發和押命令在案(鈞院96 年度執字第72504號強制執行中),爰依強制執刑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72504號被告與債務人霍枝成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債權憑證就逾原告 繼承其被繼承人霍枝成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 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 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 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 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查本件 被告前依本院於96年9月6日核發南院雅94執慎字第2194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原債務人霍枝成繼承人之 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250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丙○○丁○○部分,執 行原告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部分並由本院囑託臺灣臺北 地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7228號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04號及臺灣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助字 第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 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第1147 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 月 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 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 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 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 ,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 2項規定。查原告主張: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霍枝成於89年5月 26日死亡,原告丙○○為75年1月9日出生、原告丁○○為77 年10月30日出生,於霍枝成死亡時,原告二人均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霍枝成死亡時,其繼承人有丙○○、丁 ○○及訴外人甲○○,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⑵被 告前執本院84年度促字第146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霍枝成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87 年度執字第726號)執行結果因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核發 87南院慶執合字第64285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執本院87南院 慶執合字第64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與訴外人甲○○共同繼承霍枝成之財產(案號:94年度執 字第21941號)執行結果因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於96年9月 6日核發南院雅94執慎字第21941號債權憑證。⑶被告於96年 10月16日執本院於96年9月6日核發南院雅94執慎字第219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丁○○ 及訴外人甲○○之財產,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250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丙○○丁○○部分 ,執行情形如下:①就原告丙○○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於97年3月31日以北院隆96執助天 字第722 8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丙○○對第三人仲傑傳 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於債權金額2, 407,182元,及其中1,843,211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被告。②就原告 丁○○部分,經本院對第三人正大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丁○○對第三人正大加油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嗣經該公司於96年11月7日具狀聲 明異議表示原告丁○○已於95年10月31日離職,無從扣押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霍枝成之戶籍謄本、霍枝成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941號95年8月3日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 開各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 得以所得被繼承人霍枝成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其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0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



院94年度執字第21941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丙○○、丁○ ○繼承其被繼承人霍枝成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丙○○丁○○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25 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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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