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東陽企業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九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22、523地號土地及同段659臨時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97年度補字第4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陳王 鳳屏、乙○○、陳歷芳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98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將於民國97年11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 序,拍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22、523、601、605、 606地號土地上,同段659臨時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97年 11月12日拍賣公告建物欄編號4建物),惟該未保存登記建 物係屬聲請人所有,本院進行之拍賣程序致聲請人權益因而 受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補字第406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又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463,000元,及522地號土地拍賣價金為 9,775,000元、523地號土地拍賣價金426,000元,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以民法第20 3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不受利率波動,較為客觀,且 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2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
為1,371,934元(計算式:12,664,000x5%x〈26/12〉 =1,371,934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98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補字第40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裁定於該第三人異 議之訴確定前,准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1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1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406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關於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額度為準,且因建築物坐落於土地上 ,不能與土地分離,建築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土地部 分執行效果不彰,執行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對強制執行債權 人相當不利。查本件聲請人雖僅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522、523地號土地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3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96年度執 字第21598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除尚開3筆不 動產外,尚合併拍賣包括永二段520、601、605、606地號等 4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永二段169、170、171、660建 號等4筆建物,雖聲請人僅主張停止永二段522、523地號土 地及其上659臨時建號建物之執行,然該3筆不動產停止執行 ,勢必導致永二段520、601、605、606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永二段169、170、171、660建號等4筆建物 執行效果不彰,且若逕予部分拍定亦可能導致法律關係複雜 化,故須一併停止執行。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上開其他 亦將一併停止執行之不動產,原訂於97年11月12日進行第2 次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永二段169、170、171、660 建號建物拍賣底價及永二段520、522、523、601、605、606 地號土地,共11筆不動產,合併拍賣底價共計47,465,000元 ,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額為5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47,465,000元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 12,463,000元,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 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0,204,975元( 47,465,000元X5%X(4+4/12)=10,204,975元,元以下4捨5 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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