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名世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和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91年度存字第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自明。 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629號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 第1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以本院81年執全字第492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 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 629號假扣押裁定書、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書、 本院民 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啟封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至於本院81年度 全字第629號假扣押裁定, 業經本院8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 事裁定予以撤銷,並經確定,而相對人則據此聲請本院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 執全字第492號(內含81年度全字第629號假扣押執行卷)、 81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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