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24號
TNDV,97,聲,1324,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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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0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臨時建號八八五號、九五三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39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上開執行案件於民國97 年11月5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底價共計新台幣(下同)1, 933,000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 預估為1,93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933,00 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 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 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18,817元(計算方式為:0 000000元X5%X (4+4/12)=4188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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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