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23號
TNDV,97,聲,1323,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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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 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 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7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教育部與聲請人即 執行債務人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業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補 字第 354號)。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執行標的物 ,即坐台南市○○區○○段10-2地號及其上地上物一旦執行 拆除交地,勢難回復。為此,爰請求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 判決聲請人應將坐台南市○○區○○段10-2地號其上地上物 拆除及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3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院審酌本件執 行標的物即應將坐台南市○○區○○段10-2地號其上地上物 拆除交還之土地面積為225平方公尺,96年度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362,500元(計算式:225x50 ,500 =11,362,500元),又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 金迄96年5月聲請執行時合計為7,770,000元(計算式:3,78 0,000+105,000x38【93年3月至96年4月,每月105,000元】 )=7,770,000),是以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合計為19,132,500 元,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 土地及損害金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9,132,500元,其可能 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而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已逾1,500,000元,係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則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 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145,375元(計算式:19, 132,500x5%x〈4+4/12〉= 4,145,375元以下4捨5入)。是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所提出擔保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 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願提供第三人吳清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關 廟鄉○○○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供擔保云云,惟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 之有價證券。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 ,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 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 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 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 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 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 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 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 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 許(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土 地所有權狀並非有價證券,聲請人陳稱其提供第三人所有之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相當有價證券云云,應屬誤解。且查上開 第三人吳清旺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0000-0000地 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經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 執行查封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經本 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執行卷查核結果,第三人 復華銀行於該案主張:第三人吳清旺於87年7月24日向復華 銀行借款共32,000,000元,且自88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利息,則第三人吳清旺所有之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 現值固有相當27,152,000元之價值,惟渠如有積欠第三人復 華銀行所謂之32,000,000元借款,則渠上開資產是否大於負 債,法院能否於聲請人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對渠資產行強 制執行時獲償,即非無疑,為此,認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吳 清旺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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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