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南良
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湯瑾
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 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參;又受擔保利益人湯瑾昌已死亡 ,並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9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可稽。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 4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6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之被管理人湯瑾昌已於94年5月 28 日死亡,是以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遂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553號駁回,聲請人前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就該部分已無效 ,已無執行之效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30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5日南院慶94執全真字第1553 號函、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財管字 第99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執全字第13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622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382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31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 全字第15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5 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湯瑾昌已於94年5月28日死亡, 是以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遂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駁回 ,聲請人前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就該部分已無效,已無執行之 效力,並無損害可供發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相符,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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