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52號
TNDV,97,聲,1252,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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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買賣關係,曾交付發票人為聲 請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屏東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XA0000 000、X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4月8日、97年 4月 2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250,000元,合計面額為500,000 元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收執,孰料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 人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500,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惟因 相對人業已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第三人陳宏信,而該第三人 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提起訴訟後,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宏信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致本案終結,聲請人並訂21日以上 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 存書、民事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屏簡移調字第 30號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執全字第925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保全程序卷及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查訴外人陳 宏信並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宏信固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然非本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達成調解為訴訟終結云云,並無足取。惟聲請人已撤銷假處 分之執行,有上開97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含97年度裁全字  第1507號)保全程序卷可稽,自屬兩造間訴訟終結,且聲   請人亦以高雄郵局第48支局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 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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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