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9號
CHDM,91,自,99,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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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器具有限公司設彰化縣永靖鄉○○路○段八八巷一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黃佳成原名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佳成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成丁○○夫婦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於民國九十一年 三至六月間,連續持拒絕往來之支票,向自訴人甲○○○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自 訴人公司)訂購總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之電扇。被告二人 避不見面,自訴人公司催討無門,始知受騙,被告二人顯然自始即有共同詐取自 訴人公司之電扇,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公 司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向自 訴人公司購買電扇而未付清價款之事實,然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 自八十七年起就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電扇,嗣九十一年三月因其等經濟上確實 有困難,且受其他客戶倒債之影響,以致於無法清償九十一年三月以後之貨款, 並非故意詐欺而不給貨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公司進貨,直至九十一年二月 止,每月金額為數萬元不等,並非首次交易即不付貨款而倒閉,而渠等於九十一 年二月之前所訂購之電扇貨款,均按期交付,此為自訴代理人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二人提出之送貨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若被告二人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 之意圖,渠等應會於初期就大量進貨之後即拒付貨款,惟渠等並未如此,難認渠 等自始有詐欺之意圖。另查,被告黃佳成固坦承其簽發之支票退票,然支票甲存 帳戶被金融機關拒絕往來,或係因該帳戶信用上有問題,或係因資力不足,也不 能以使用支票之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即認其所為交易行為均有詐欺之意圖。被 告二人於支票退票後改持客戶陳建榮、張福全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經被告二人背 書交予自訴人公司,甘負背書人責任。何況被告當庭陳明二人願意每月清償自訴 人公司一萬元,為自訴代理人戊○○拒絕,尚難以此認渠等於交易之始即具有詐 欺之意圖。是被告二人所言係因一時無法週轉而付不出貨款,乃屬真實可信。綜 上所述,自訴人公司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自 訴人公司所述為真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當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 ,始稱允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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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器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