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049號
TNDV,97,聲,1049,200810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3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83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影本、 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 事執行處97年6月10日南院雅96執全良字第523號函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3號假扣押 執行卷(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832號)、96年度存字第541 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1/1頁


參考資料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