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4號
CTDV,106,司,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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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吳月珍
相 對 人 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為相對人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 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4筆共新臺幣(下同)22,272元,並「已通報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承 漢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死亡,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 別規定,且劉承漢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 法送達送達及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民 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6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 共計22,272元,因該公司為1人公司,其代表人即唯一股東 兼董事劉承漢劉承漢於106年1月16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 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 行清算。而該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相關稅捐文書及 執行之收受送達人,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劉承漢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致相 關稅捐文書無從送達及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3月20日金院春家義家 106司繼字第17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清算人,且 其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具有清算人及法律上之專業知識,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網頁列印在卷可 憑,認由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 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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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