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何青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8,639元,然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25,000元,還要養家,協商條件卻已大大超過債務人 所能負擔,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無力繼續繳納 協商條件。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 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 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1月 起,分200期,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8,639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履行至96年12月毀諾,有債權銀行提出陳報狀、協 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債 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為適法。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今每個月收入約25,000元,但其每月必要 支出12,000元、扶養費用7,000元,土地銀行貸款每月4,643 元,債務人實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 語,惟查:
⒈債務人於96年12月毀諾,因此應以毀諾前是否發生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債務人96年收入總計500,35 5元,有債務人提供財政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毀諾前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41,6 96元。
⒉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然查,台灣省96年 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50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9,509 元為已足。
⒊債務人主張每個月扶養其父何正財支出2,000元、其母何林 美麗支出2,000元、其子楊○○、楊○○合計共3,000元。然 查,何林美麗名下有資產現值共計4,635,404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知何林美麗名下有相當 資產,非無以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參酌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 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其父何正 財、其子楊○○、楊○○每月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以6,500元 計算為適當。又楊○○、楊○○扶養費用須由債務人及其配 偶共同分擔,故本院認債務人為其子楊○○、楊○○支出之 扶養費用以每月6,500元為已足;另何正財扶養費用應由扶 養義務人3人(包括何正財之配偶及其子女2人)平均分擔, 故本院認債務人為其父支出扶養費每月以2,166元為已足。 ⒋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1,696元,扣除債務人及其受
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8,175元、土地銀行貸 款每月4,643元(計算式:9,509+2,166+6,500+4,643= 22,818)後之餘額18,678元,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 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63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 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 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 ,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 保全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