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 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778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 22,000元,扣除本身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債務 人財產有1999年份自小客車1 部,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8日成立協 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42,200 元,雙方約 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6,778元,分80期繳納,債務人 開始繳款後至97年4 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 台新銀行陳報狀及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 附卷為證。
㈡、債務人雖陳稱: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扣除本身 生活費用後,無力再繳納協商款項等語,固據提出薪資暨工 作獎金清單為證。然查,債務人自80年年迄今均服務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現擔任工友一職,於95年度 平均月收入31,407元,96年度平均月收入30,162元,有在職
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本身生活費依據內政部頒之97年度 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再加計扶養母親洪陳金秀之扶養 費每月3,500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329元( 計算式:9,829元+3,500元=13,329元),以債務人96年全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0,162元而言,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3,329元後,所餘16,833元之金額應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 16,778元。是依債務人95年、96年收入,應足以負擔債務協 商金額。
㈢、至債務人雖於聲請狀稱:連同家人生活費每月由債務人負擔 17,500元云云,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 每月必要支出17,500元之明細及證明,迄今猶未補正,是其 主張尚難採信,且債務人之夫古鳳祥96年全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672,75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6,063元,名下有坐落於 高雄縣美濃鎮○○段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86,767元),此 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 憑,債務人亦自承由夫古鳳楊祥負擔房屋貸款金額等語,是 若債務人尚有超過以上最低生活標準,亦非不得由經濟能力 甚佳之配偶古鳳祥負擔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者,雖債務 人提出之薪資暨工作獎金清單所載其於97年2至5月這段期間 每月所領得之收入僅為24,070元,然債務人自80年迄今長期 任職同一政府單位,則其「全年薪資總得」可得預期,參照 以往所得情形,債務人應尚有其他款項可以領得,其所得並 無劇變之情事。債務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條件時自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力,且當時債務人確有能 力償還,已如前述,嗣後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收入減少 情形,則債務人自應妥為運用所得,勉力清償己身之債務, 自無恣意毀諾之正當理由。
㈣、末查,債務人自95年6 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 協商後,共繳款20期,至97年4 月始毀諾,有台新銀行陳報 狀附卷足憑,債務人既可繳交長達20期之款項,顯見債務人 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況債務人自95年6 月28日協商成立 後迄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動,亦有95、96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足資佐憑,實難認債務人於97年4 月 毀諾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故,依債務 人之前揭財產狀況,債務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至97 年4 月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 需毀諾,其空言主張無法履行債務云云,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