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請人 甲○○即高岱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 月11日成立 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717元,因聲請人月 收入僅30,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 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 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高岱延)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 年8 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5
4,824 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3,717元,聲 請人自95年9 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數期後即未再履 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62,231 元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元大銀行提出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 收入扣除扶養子女費用、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自95年11月間起,迄96年12月間止,擔任永崴成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崴成公司)負責人,有一般稅額 計算可稽,名下有永崴成公司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000,000元;又其在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時任 職於展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仕公司),自95年底起 ,迄97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其自97年2 月間起迄今,則任職於永崴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 30,000元,業據其於聲請狀自陳在卷,並有永崴成公司95年 11 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資袋、 展仕公司資遣聲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附卷足憑。聲請人之配偶徐綵彤則自97年1月間起迄今擔任 永崴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土地1 筆、坐落於臺南縣左鎮鄉○○○段田賦4筆、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街8巷26號7樓之5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 1,624,41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 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復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知,徐綵彤自97年2月1日起在展仕公司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亦有勞工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則徐綵彤現除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外,同時 亦任職於展仕公司,每月薪資所得至少為17,280元,應可認 定。是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具相當資力並分別有固定之薪資 所得及營利所得,財產總額合計為2,624,418元。 ⒉查聲請人曾經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聲請人開始 經營之95年11月間起,迄96年12月間止,銷售總額為1,125, 590元,此有該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可參,平均 每月銷售額為80,399元;嗣其配偶徐綵彤於97年1月間起接 手經營迄97年6月止,銷售總額為274,963元(即97年1-2月
為83,451元,97年3-4月為113,918元,97年5-6月為77,594 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5,827元,有永崴成公司95年11月 至97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惟查,徐綵 彤自97年2月1日起在展仕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 為17,280元,有徐綵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則徐綵彤是否確有於固定工作外另尚經營永崴成公司,而非 由原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實際上繼續經營,尚非無疑,復參 以徐綵彤並無實際投資於永崴成公司,聲請人卻以 1,000,000元之龐大金額參與事業投資,堪認聲請人現除任 職於永崴成公司外,亦有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本身生活費用及扶養2 名子女高士然( 91年7 月15日生)、高彗甄(94年5 月31日生),每月必要 支出包括瓦斯費600 元、電費1,588 元、水費364 元、膳食 費8,000 元、油資1,000 元、電話費1,045 元、勞健保費 933 元、教育費3,211 元、醫療費538 元,合計17,279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各項費用繳納收據為證。聲請人家庭財產 總額有2,624,418元,另聲請人及配偶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分 別為30,000元及17,280元,加上其與配偶共同經營之永崴成 公司仍在營業中,97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5,827元 ,則聲請人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總額為93,107元(計算式: 30,000元+17,280元+45,827元=93,107元)。聲請人配偶之 基本生活費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每月 9,829元計算,則上開聲請人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總額扣除聲 請人本身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17,279元、配偶生活費 9,829元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應償還之款項23,717元。
⒋末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自95年8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 10日止,均按月依協商金額23,717元繳款,期間長達16期,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元大 商業銀行97年7 月16日駁回更生聲請狀附卷可稽,足徵聲請 人並非無能力繳納。況聲請人自95年8 月11日協商成立後迄 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動,亦有95年及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足資佐憑,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 務甚明。是故,依聲請人之前揭財產狀況,並無法證明其至 95年8月11日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無法履行協商 條件而需毀諾。其空言主張無法履行債務云云,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條準用同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 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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