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33號
TNDV,97,消債更,533,200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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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 髮瑟精剪員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444,024元,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207元,惟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 約28,000元,加上父親連續中風成為重殘,醫療費增加,且 母親因操勞過度C型肝炎復發,在不得已之下,只好將父親 安置於安養中心,聲請人之配偶亦背負龐大債務,無法幫聲 請人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每月僅30,000元,顯已不 足清償每月協商款項,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迫 於無奈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 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髮瑟精剪員工,每月薪資約30,0 00元,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汽車1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3



、4、5月薪資袋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 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 情,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二)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 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 分80期,每月償還30,207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0,000元,而其主張其父親羅 文全安置於安養中心增加費用支出,以及其配偶施信 安亦積欠高達約400萬元之債務,每月亦須繳納37,57 6元之協商款,此亦有東港護理之家繳款明細表、施 信安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附卷可參,則 聲請人主張將父親安置於安養中心而增加費用支出, 以及其配偶亦無法幫其清償債務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
(三)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姑不論其仍 須有每月最低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縱所得悉數用以 履行協商條件仍有不足,如聲請人向其他人借貸來償 還對債權銀行之協商債務,僅是其將債權銀行之債務 轉對其他人,無法謀求聲請人得因履行協商條件,使 其債務獲得解決而有更生之機會,若係依賴其他親友 贈與金錢,其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其藉此而 得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常係因其為債務人,在協商中已居於弱勢地位,為 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之清償條件,而不得不基於債 權銀行之要求與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 入既較協商條件每月應履行之金額為低,顯不能期待 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尚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2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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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