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靜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靜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靜枝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 下同)95年4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 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9,067元,然因債務人於95年8月7日 車禍,休息3個半月,期間沒有收入,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 償協商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19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88,077元,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 起開始繳款,已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17 8號函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8月7日車禍,休息3個半月,期間沒有 收入,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 足憑。又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508、 90740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71、6884號、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14884及19073號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本院既裁定 債務人於97年10月20日下午五時開始更生程序,上開強制執 行案件,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是認已無另予保全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